(2017)苏0118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邢冬保与被告王飞飞、芮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冬保,王飞飞,芮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509号原告:邢冬保,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飞,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暂住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芮春雷,男,1991年2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邢冬保与被告王飞飞、芮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冬保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王飞飞、芮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冬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螃蟹经营,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出售一批螃蟹给两被告,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月息1%,十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飞飞、芮春雷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分批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螃蟹经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螃蟹,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由两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邢冬保蟹钱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1分记算)”,归还时间十个月。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购买货物的价款已经结算,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飞飞、芮春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冬保货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飞飞、芮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