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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3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跃武与沈立军、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武,沈立军,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34号之三原告:李跃武,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沈立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3596187-3。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古峡东街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6982-9。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跃武与被告沈立军、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李跃武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立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跃武撤回对被告沈立军的起诉。审 判 长  韩永军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