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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与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鹏昶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2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住所地临清市龙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鲁,男,该行员工。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金郝庄镇肖南村。法定代表人孙文祥,经理。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康三街村。法定代表人王泽立,经理。被告临清市鹏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金郝庄镇宋洼村。法定代表人李敬华,经理。被告孙文祥,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姜延春,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孙洪波,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赵彦华,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韬,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与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鹏昶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鹏昶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我们不知该用途,原告也未告知,因此,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我们只对抵押物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因归还贷款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56%,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也是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鹏昶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临中延字第080号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延长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1450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鹏昶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仍然对此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主债务与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延期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2万元及利(罚)息63352.98元,此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在延期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截至2017年3月3日仍欠原告本金142万元及利(罚)息63352.98元,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鹏昶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该借款最初用途为借新还旧,但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鹏昶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在该借款延期后又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且担保人孙文祥与姜延春系夫妻关系,孙文祥系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鹏昶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明知该借款用途。被告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以原告未明确告知借款用途为由抗辩,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辩称在物的担保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欠款142万元及利(罚)息63352.98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临清市鹏飞棉纺织有限公司办理的1450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清市鲁泰棉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鹏昶纺织有限公司、孙文祥、姜延春、孙洪波、赵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