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丽娟与李永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娟,李永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855号原告:曹丽娟,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李永厚,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曹丽娟诉被告李永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娟诉称,原告曹丽娟经营建筑材料,并一直向被告承包的工地送建筑材料。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0万元。原、被告约定到阴历年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万元货款,就下余欠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永厚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李永厚于2014年11月5日欠原告曹丽娟货款200000元。2014年年底已偿还原告100000元,现下欠货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该下余欠款1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永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曹丽娟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4年,原告曹丽娟向被告李永厚指定的新乡常青藤工地运送大沙等建筑材料。至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李永厚就下欠货款200000元向原告曹丽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曹丽娟现金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欠到人:李永厚阳历年前付清2014年11月5号”。2014年年底,被告李永厚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后,就下余欠款10万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永厚欠原告曹丽娟货款200000元,有被告李永厚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李永厚于2014年年底已偿还货款100000元,下余欠款100000元未还。现原告曹丽娟要求被告李永厚偿还下余欠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丽娟称,下余欠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永厚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李永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丽娟欠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永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