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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易联乐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爱普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联乐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爱普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联乐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26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农具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普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71号院4号楼2层B14。法定代表人董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国荣,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联乐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乐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普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互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851之一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易联乐酷公司上诉称,易联乐酷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爱普互动公司对于易联乐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爱普互动公司与易联乐酷公司签订的《渠道合作协议》中约定:“若双方不能在30日内或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期限内解决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渠道合作协议》中同时约定:“本合作协议于2015年7月1日由以下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华威里28号北京河南大厦一层大堂签署”,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易联乐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易联乐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