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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建立、王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王瑞,杨小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899号原告:王建立,男,汉族,系周某丈夫。原告:王瑞,女,汉族,系周某女儿。原告:杨小景,女,汉族,系周某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舟领,尉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县府街**号。负责人:姚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巧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建立、杨小景、王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鼎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王瑞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王舟领,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被告鼎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11时30分,孙刚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西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葛肖杰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时又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晓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孙刚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葛肖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6003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葛晓杰、孙刚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登记表1张;4、事故认定书1份;5、保单复印件4份;6、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7、医疗费发票1张、尉氏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1份、尉氏县平安大药房证明1份;8、房屋租赁合同1份、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大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9、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建筑队负责人李全印证明1份;10、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11、尉氏县葛庄村委会证明1份、周某母亲杨小景户口信息1份;12、周某生前工友黄景道、黄井彦、王建平证明各1份、王建平当庭证词1份;13、周某住房邻居张兰君证明1份、原告代理人调查张兰君笔录1份;14、原告代理人调查房东黄俊华笔录1份、黄俊华当庭证言1份;15、法医鉴定书1份;16、宋海旺证明1份。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如果能证明事故无免赔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审核。2、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其他部分诉求,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鼎和财险辩称,1、鼎和财险承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承担责任。2、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鼎和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1时30分,孙刚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城××与××路交叉口处,与沿西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葛肖杰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时又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晓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脑干损伤等。2016年11月29日15时30分,周某死亡,支付医疗费用28374.94元。2016年11月30日,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周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死者周某,女,1968年9月27日生,住尉氏县××××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周某自2012年7月一直在尉氏县城渔市××小区××西户租房居住,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原告王建立,生于1970年10月17日,系周某之夫。原告王瑞,生于1994年8月25日,系周某之女。原告杨小景,生于1939年10月26日,育有一子一女,系周某之母。2016年12月20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价值为1650元。另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葛慧闯,在被告鼎和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刚,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葛肖杰、孙刚驾驶机动车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孙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晓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孙刚承担70%的事故责任,葛肖杰承担30%的事故责任。孙刚、葛肖杰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葛肖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鼎和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经本院审查,三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用28374.94元、护理费167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周某在尉氏县城居住生活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1885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1650元,共计656021.94元。以上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825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825元。下余414371.9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290060.36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24311.58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立、杨小景、王瑞各项损失410885.3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立、杨小景、王瑞各项损失245136.58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立、杨小景、王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王建立、杨小景、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铁池审 判 员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杨留治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颂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