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振超与路文荣、石长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超,路文荣,石长春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1民初595号原告:赵振超,男,201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赵振超母亲。被告:路文荣,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石长春,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赵振超与路文荣、石长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冀058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赵振超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路文荣、被告石长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振超负担。审 判 长 张荣庚审 判 员 宋永谦代理审判员 臧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