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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振超与路文荣、石长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超,路文荣,石长春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1民初595号原告:赵振超,男,201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赵振超母亲。被告:路文荣,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石长春,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赵振超与路文荣、石长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冀058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赵振超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路文荣、被告石长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振超负担。审 判 长  张荣庚审 判 员  宋永谦代理审判员  臧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