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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甘玉海与王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玉海,王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3民初1067号原告:甘玉海,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良,男,成年,汉族,住易县。原告甘玉海与被告王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甘玉海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玉海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甘玉海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许晓良负担。审判员  章红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红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