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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绿林、车俊涛、管洪兵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绿林,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人车俊涛,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人管洪兵,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灌云县。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次月7日执行逮捕,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取保候审。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1时许,三被告人与江某、梁某、王某(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本市航天大道的“欢乐谷KTV”333号包间饮酒、唱歌,因工作人员发现包间内电视屏幕有毁损痕迹要求赔偿发生争吵,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当日23时许,西昌市公安局接警后安排值班人员姜某、贺某、何某三人出警;三人到达现场表明出警人员身份后,要求李绿林等人停止争吵到派出所解决,李绿林等人不但不听,反而围堵、殴打三名出警人员。其中,三名被告人动手殴打、推搡,被告人管洪兵还持啤酒瓶威胁出警人员,江某、梁某、王某则围堵拉扯、起哄闹事。导致姜某的头部、眼部受伤,贺某、何某的体表受损,支援警察到达现场后李绿林等六人才被控制;案发后李绿林等六人共同赔偿三名受伤民警,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贺某、王某等十一名证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时的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绿林、车俊涛、管洪兵明知是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公务,共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悔罪表现明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绿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车俊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管洪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必 发审 判 员 谢 松 甫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丰 秀 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