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金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376号原告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向峰。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金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齐勇。原告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半导体公司)与被告武汉金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江半导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鸿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半导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986.9元及违约金27,90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万安国际企业大道户外亮化项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95,245元,其中的20%即59,049元为生产定金,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价的70%,余下的10%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2日,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确认竣工。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请款单》,被告认可总造价为279,035.9元,扣除10%质保金后,应支付原告货款192,083.31元,但该款项至今未付。自2016年1月中旬起,原告多次登门催讨未果。被告金鸿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江半导体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照明产业光电技术及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检测;半导体照明工程及相关技术服务、咨询、安装、维修等。金鸿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销售等。2012年12月14日,金鸿科技公司(甲方)与长江半导体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长江半导体公司向金鸿科技公司位于万安国际企业大道户外亮化项目供应灯具及配套产品,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295,245元,含税金及运费。关于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合计59,049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检验合格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合计206,671.5元;余下工程款总金额的10%,即29,524.5元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因甲方工程款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甲方负责,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0月22日,长江半导体公司向金鸿科技公司出具回款情况说明,载明合同总金额为295,245元,金鸿科技公司已付款59,049元,长江半导体公司已交付该笔款项的税票。对于上述事实,金鸿科技公司加盖财务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2日,长江半导体公司与金鸿科技公司对万安国际企业大道户外亮化项目灯具安装工作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金鸿科技公司对安装的部分灯具提出整改意见。2015年11月18日,长江半导体公司对验收报告中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后,根据实际的供货及安装情况确定合同总金额为279,035.9元,扣除质保金及已付款项后,对于应付款项向金鸿科技公司请款支付。2015年11月23日,金鸿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义敏等在请款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长江半导体公司已向金鸿科技公司开具金额为279,035.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回款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请款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江半导体公司向被告金鸿科技公司供应灯具及配套产品,并负责安装,双方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供货并安装完毕,应付货款279,035.9元,已付59,049元,尚欠219,986.9元,欠付的货款中含10%的质保金,结合验收、请款时间,截至2016年11月19日,质保期已届满,欠付的款项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9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结合请款单的签字确认时间,截至起诉之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金额已超过合同总价的10%,应以10%为限,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7,90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9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金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986.9元及违约金27,903.5元,合计247,8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68元(原告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金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