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72号原告:张某1,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正阳县永兴乡余庄村张寨50号。原告张某1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典礼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8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2,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张某3。由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分居生活长达四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为此,原告依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感情破裂不属实,打架生气不属实,分居四年不属实,去年还在一起,只是为了打工,为了生活,并不能说明感情已破裂。从2009年到现在,基本上都是我在付出,出了传销四年,孩子一直都是我在抚养,原告基本上只给我一万元。原告进入传销三年,赔钱了,欠了外债10万元,这才起诉我离婚。原告的理由不属实,没有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腊月16日原、被告典礼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典礼同居后曾办理过结婚登记,但后来丢失了,约××××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但现在结婚证也找不到了。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生一男孩名叫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张某3。现在两子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当庭也同意两子女以后均由原告抚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0年开始,由于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时居时散,原、被告偶尔也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不能和好。2017年4月12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暂时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子女户籍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八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十多万元,但该短信无其它证据印证欠款具体数额、欠款的来源、欠款原告是否知道、欠款的支出具体事项。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生气吵架,直至双方分居,在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周留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于2017年4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在诉讼中就子女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两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所以对子女抚养费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婚生女张某3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万军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