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昭建与徐乃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昭建,徐乃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15号原告:方昭建,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照国(系原告哥哥),住上海市。被告:徐乃荣,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方昭建与被告徐乃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昭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照国、被告徐乃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8.1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交通费1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与朋友至居委乒乓室打乒乓,乒乓室里人很多,一个姓顾的女性把乒乓桌让出来给原告。原告拿出自己的乒乓球准备打球,此时姓顾的女性称她的乒乓球不见了,并称原告拿了她的乒乓球,原告陈述没有拿,双方争执起来。在隔壁棋牌室的被告听到声音走过来,原告指着被告说这个事情都是你造成的,要不是你找了很多人来乒乓室打球,其就不会与姓顾的女性吵起来。原告与被告吵起来,被告拳头打在原告鼻梁上,原告夹住被告头颈,旁边有两人开始劝架,两人先按住原告的头,其中一人拉住原告的手想让原告松开,原、被告被分开。后原告报警。经验伤,原告鼻梁骨被打歪,手被他人劝架时弄伤。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是当天验伤检查的费用及治疗鼻梁骨的费用,不包含看手的费用。被告徐乃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做了全身检查,有些检查不必要,医疗费过高。2016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与隔壁小区的邻居约在被告小区的乒乓室打乒乓。下午两点左右原告也到乒乓室,原告把原本在乒乓室内姓蒋的女性叫出去说了一会儿话,姓蒋的女性回来时发现包不见了,旁边的人称是原告把她叫出去包才不见的,后姓蒋的女性找到了包,但原告为此不开心。被告原在隔壁棋牌室,听到姓蒋的女性说包不见了才回乒乓室。突然,有一姓顾的女性问原告她的球呢,原告称不知道,两人开始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对姓顾的女性说道“让你老公爬起来和我打架”,实际姓顾的女性老公已经去世,姓顾的女性于是激动起来要打原告耳光,这时被告站起来劝说,原告就对被告说道:“都是你搞出来的事,你不带人进来他们也不会怪我。”被告说道:“我又没有怪你,你怪我干什么。”原告就用手肘打被告下巴,还用手夹住被告头颈,两人都倒地,被告被原告压在地上,后旁边的人把原告拉开。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其不清楚。被告也有受伤,但没有验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楼居委活动室打乒乓球时,因故与案外人顾龙英发生争执,被告上前劝解,原告即指责被告称都系被告带人来打乒乓造成,被告则认为与其无关,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致原、被告受伤。后原告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在处理中为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至医院检验并治疗,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检查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64.10元,其中2016年10月23日花费急救医疗费282元,2016年10月23日、2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检查及治疗花费1,702.60元,2016年10月24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治疗花费379.50元。以上事实由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心电图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人庄某某证言以及法庭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询问笔录、原告询问笔录、陆嘉祺询问笔录、顾龙英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较好控制自己的情绪,使矛盾升级为互相扭打,致双方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称其未打过原告,与原告当日验伤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先动手打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人顾龙英称系原告先击打被告,但顾龙英与原告当日先发生争执,被告上前劝说,继而原、被告发生争执,证人顾龙英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只有其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谁先动手击打谁,故本院亦无法据此认定系原告先打被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谁先动手,但本案原、被告争执的起因系原告先与顾龙英发生争执,被告上前劝说后,原告迁怒于被告引发,故原告过错较大,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伤情等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364.10元。对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原载明的姓名为“方胎建”,性别为女,诉讼中该院已对姓名和性别进行更正,故本院对该四张票据予以确认;2、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100元;3、法律上对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而目前原告虽有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64.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64.1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98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昭建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8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