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1因土地问题与郭某2发生争执,扎兰屯市公安局卧牛河派出所民警依法要求郭某1到派出所解决纠纷。后郭某1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扎兰屯市公安局卧牛河派出所,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郭某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案件移交至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石海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