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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周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周元,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周元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周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周元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有家便利店”内,手持一把水果刀威胁店员吴某,索要200元现金。吴某称没有钱,刘周元便对吴某实施殴打,将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刘周元发现店外有人经过,遂逃离现场。2017年2月5日上午,刘周元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周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归案说明、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刘周元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周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且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周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另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周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有香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志崇速 录 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