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吕翠娥与徐宝叶、孙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娥,徐宝叶,孙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02号原告:吕翠娥,女,194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江,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徐宝叶,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孙玉平,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翠娥与被告徐宝叶、孙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江、被告徐宝叶与孙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79.50元、护理费4649.40元(18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20185元(40370元/年×5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付3300元,共计770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4时55分许,被告徐宝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吕翠娥步行沿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在前顺行,被告徐宝叶驾车发现后处理不当将其刮倒,致原告吕翠娥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徐宝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翠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宝叶、孙玉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徐宝叶,事故发生系个人行为,与孙玉平无关,应当驳回对孙玉平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4时55分许,被告徐宝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吕翠娥步行沿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在前顺行,被告徐宝叶驾车发现后处理不当将其刮倒,致原告吕翠娥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徐宝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翠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6979.5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因其未按时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被退鉴。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张仁江与张利杰护理,该二者均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216元。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原告吕翠娥,农村居民,自2010年8月起在莱西市盛鑫花园7栋104户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宝叶为原告吕翠娥垫付医疗费33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结婚证、居住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宝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莱西市南京路非机动车道将原告吕翠娥刮倒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徐宝叶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翠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宝叶驾车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玉平与被告徐宝叶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所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36979.5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649.40元(180元/天×78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10元(90元/天×69天)。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20185元(40370元/年×5年×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216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较宜。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5054.50元,被告已垫付3300元予以扣除后,尚应赔偿原告61754.5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叶、孙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翠娥损失617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2412元,由原告吕翠娥负担369元,被告徐宝叶、孙玉平负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