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姚振义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志,姚振义,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异4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宋志,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振义,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破产管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本院在执行姚振义与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高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国光高科公司名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40号街区40-6、40-8地块的国有土地及地上物、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40号街区40-7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的1号楼、2号楼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利害关系人宋志对本院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志称:宋志与被执行人国光高科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2)大执字第00951号、(2012)大执字第00952号,宋志认为法院在执行拍卖被执行人国光高科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40号街区40-6、40-7、40-8地块的国有土地及地上物的执行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执行标的评估阶段存在违法情况。第一,法院委托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拍卖标的进行评估后,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送达异议人宋志,使宋志丧失了对执行标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评估的机会,损害了宋志的合法权益。第二,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评估结果42072万元与被执行人国光高科公司委托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11亿元差距巨大,两公司同为二级评估机构,对同一评估标的差距达6亿多元。第三,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的评估方法不合理也不合法,且对执行标的中许多项目和面积未予评估,致使评估价值严重偏低。2、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在第三次拍卖时,严重违反关于要求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的规定。宋志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到,本案执行标的于2013年经过了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公告的发布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而拍卖时间是同年6月8日,公告时间不到9天。3、法院委托的拍卖机构在举行上述拍卖会时,对竞买人的竞买资格作出不合法的限制,致使许多有意参加竞买的人无法报名和竞买,损害了宋志及被执行人国光高科公司的合法权益。4、从本案的三次拍卖公告可知,本案的执行标的是整体拍卖,而非分割拍卖,但据异议人所知,本案的执行标的于2013年6月8日拍卖成功后,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将执行标的分给了两个买受人,分别是北京金扬润达控股有限公司和北京信泽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裁定书不合法,应予撤销。综上,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严重规定,现请求撤销委托北京中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对执行标的的拍卖结果,重新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并依法拍卖。申请执行人姚振义辩称,不同意宋志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姚振义曾作为国光高科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国光高科公司强制执行后,因债权迟迟没有得到清偿,申请法院拍卖国光高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因此姚振义是该次拍卖的申请人。姚振义在参与法院执行拍卖的过程中,未发现法院有任何违法行为,对拍卖无异议。被执行人国光高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异议人宋志主张的执行标的评估阶段存在违法行为,其一,关于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送达事宜,2012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向原执行案件(2012)大执字第2505号的申请执行人姚振义送达评估报告、告知书,2012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国光高科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告知书。因异议人宋志并非(2012)大执字第2505号案件的当事人,故本院未向执行案件以外的当事人宋志送达评估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其二,关于评估结果存在差异事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房屋规划属性的函”,其答复“我局于2004年8月3日向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40-7地块的主科研楼及传达室工程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规开建字0137号)。主科研楼及传达室的规划用途为工业。”本院依据上述答复委托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按照工业用途性质进行评估,与事实相符;其三,关于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方法事宜,异议人宋志没有明确说明未予评估的具体项目和面积,且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对于异议人宋志主张拍卖公告程序违法事宜,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在北京青年报刊登拍卖公告,委托北京中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举行拍卖会,符合法律关于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的规定。第三,对于异议人宋志主张限制竞买人报名和竞价的拍卖程序违法事宜,本院并未对竞买人的资格作出过不合法的限制,且宋志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对于异议人宋志主张以裁定书形式将权利分割给两个买受人的执行行为违法事宜,北京金扬润达控股有限公司和北京信泽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联合竞拍协议,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参加竞买并拍卖成交。上述两公司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作出的裁定书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异议人宋志主张本院评估拍卖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拍卖结果,重新进行评估拍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提交有关的证据。审 判 长 程 立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鑫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