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切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切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富平县,现住哈密市。2012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切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仁阿也·安尼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苏切成在哈密市前进西路金苹果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手机盗走,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切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哈密市伊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哈密市伊州区丽园派出所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苏切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切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帕孜来提 ·艾木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