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垦贸易有限公司与傅叶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垦贸易有限公司,傅叶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301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64334-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碶街道恒阳小区*期*号***室。法定代表人:陈乾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叶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萧山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叶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159.2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6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傅叶建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叶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货款327159.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傅叶建曾于2016年6月向原告购买玉米,但未支付货款。2016年9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傅叶建)于2016年6月13日至6月16日共计向贵司提玉米161.96吨,单价2020元/T,总货款327159.2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叶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7159.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07元,财产保全费2156元,合计8363元,由被告傅叶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维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徐大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