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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先淑与江厚银、陈龙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先淑,江厚银,陈龙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296号原告:丁先淑,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厚银,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龙枝,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03号邮电大厦,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0100583018148D(1-1)。负责人:杨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先淑诉被告江厚银、陈龙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应原告丁先淑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丁先淑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先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江厚银、被告陈龙枝、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先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厚银、陈龙枝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361.91元;2.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1时57分,江厚银驾驶皖A××××ד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319省道126公里700米处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丁先淑骑的“新欧”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先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江厚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丁先淑不负事故责任。江厚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丁先淑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江厚银、陈龙枝共同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丁先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江厚银为丁先淑垫付医疗费15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4.对丁先淑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江厚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丁先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丁先淑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无异议,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建议待实际发生再主张,以避免赔偿数额与实际支出数额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丁先淑并未聘请专职护工,建议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为10%;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在5000元范围内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丁先淑伤残等级较低,且未进行劳动能力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丁先淑的住院时间,保险公司认可4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丁先淑受伤治疗经过,丁先淑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江厚银为丁先淑垫付医疗费及江厚银驾驶车辆投保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丁先淑提交的庐江县长岗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陈鑫(丁先淑次子)的身份证、户口簿,庐江县万山镇永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昌英(丁先淑的母亲)身份证、丁成银(丁先淑的父亲)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丁先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因丁先淑的伤残等级低于八级伤残,且没有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丁先淑虽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根据其伤残等级,可以酌情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丁先淑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法院支持,故对丁先淑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丁先淑提交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庐江广厦建设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丁先淑6个月的工资表、庐江广厦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丁先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庐江广厦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另丁先淑仅提交该三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1时57分,江厚银驾驶皖A××××ד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319省道126公里700米处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丁先淑骑的“新欧”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先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江厚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丁先淑不负事故责任。丁先淑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入院伤情经诊断为:1.右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治疗后,其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个月;2.一月门诊摄片复查;3.适当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随访。丁先淑支出住院医疗费11635.35元。丁先淑陆续支出门诊医疗费1215.76元。应庐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先淑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丁先淑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若被鉴定人丁先淑后期行右膝关节半月板成形术,建议其后续手术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计算。丁先淑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江厚银驾驶的皖A××××ד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龙枝,双方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江厚银为丁先淑垫付医疗费1500元。庭审中,丁先淑与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就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达成如下意见:丁先淑于二次手术结束后凭有效医疗费发票至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报销医疗费;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赔偿丁先淑残疾赔偿金408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丁先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江厚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丁先淑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先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丁先淑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635.35元、门诊医疗费1215.76元,合计12851.11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丁先淑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已发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丁先淑主张的医疗费12851.11元予以确认。丁先淑与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协商待丁先淑二次手术结束后凭有效医疗费发票至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报销医疗费,该意见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丁先淑的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其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丁先淑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20日。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称丁先淑的误工费可比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丁先淑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0219.20元(31084元/年÷365天/年×120天)。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与丁先淑协商残疾赔偿金为40876元,该协商意见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丁先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丁先淑的受伤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6500元为宜。丁先淑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丁先淑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根据丁先淑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根据丁先淑父亲丁成银、母亲张昌英的年龄、户籍性质及生育子女情况,丁先淑主张的其父母的生活费2057.40元[10287元/年×(5年+5年)年÷5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丁先淑次子陈鑫的出生日期,结合庐江县长岗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丁先淑主张陈鑫的生活费3921.20元(19606元/年×4年÷2×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丁先淑残疾赔偿金共计46854.60元。丁先淑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丁先淑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定丁先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844.71元,其中:医疗费128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9.80元、误工费10219.20元、残疾赔偿金46854.6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江厚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且江厚银在本起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故丁先淑的经济损失由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即由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赔偿丁先淑90144.71元。江厚银赔偿丁先淑2700元,其为丁先淑垫付医疗费1500元,丁先淑应当予以返还,两项相抵后,实际由江厚银赔偿丁先淑12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先淑90144.70元;二、被告江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先淑1200元。三、驳回原告丁先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江厚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那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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