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杨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军饮酒后驾驶云DX号“别克”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官渡区日新路与宝海路交叉口时,与倪某驾驶的云AX号“奔驰”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李军受伤。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李军涉嫌酒后驾车,经抽取李军血样送检,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1.51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李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不具备认定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军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