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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永吉县新星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孟召臣、孟宪伟、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新星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孟召臣,姜龙,孟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10号原告:永吉县新星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田晓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女,业务员,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孟召臣,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敏,男,汉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姜龙,男,汉族,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孟宪伟,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新星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与被告孟召臣、孟宪伟、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晓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被告孟召臣、被告孟宪伟、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龙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召臣给付新星公司货款30000.00元;2.判令孟宪伟、姜龙负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孟召臣从新星公司购买中联(奇瑞)耕王RC90轮式拖拉机1台。新星公司以低于市场30000.00元的96800.00元价格出卖该拖拉机。现孟召臣尚欠货款36800.00元。姜龙系担保人,应负担连带偿还之责。。孟召臣辩称:只欠新星公司36500.00元。孟召臣不是以低于市场价买的车,而是以合同价款买的车。该车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9月20日提车后,10月7日耕作时发生故障,姜龙受新星公司委托修理该车,孟召臣为此损失3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去九台收割时又出现大故障,新星公司委托九台修理部维修2个工作日,造成孟召臣2万多元的经济损失。2016年10月30日回到万昌后,在本村收割时发现油封漏油、离合器不好使、车顶漏油,通知新星公司不给维修。2017年春孟召臣大修车辆时,发生费用2510.00元。孟召臣主张退回车辆,返还已付购车款。孟宪伟的答辩意见与孟召臣相同。姜龙辩称:姜龙有义务还款。对新星农机的起诉没有抗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孟召臣、孟宪伟父子在新星公司购买库存的中联(奇瑞)耕王RC90轮式拖拉机1台,价格96800.00元。孟召臣当时付款60000.00元,新兴公司主张下欠36500.00元,孟召臣主张以发票额为准,下欠35000.00元。欠款人为孟召臣、孟宪伟,姜龙在格式欠款人栏目后签名,实际为保证人。孟召臣使用车辆过程中,曾多次发生故障。新星公司曾在万昌镇、九台市为孟召臣维修拖拉机。2017年春,孟召臣维修拖拉卡机发生费用2510.00元。姜龙虽然在欠款人栏目内签名,但实际上应负担保证责任。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孟召臣、孟宪伟申请对所买拖拉机进行鉴定。鉴定进行过程中,因鉴定费用较高,孟召臣、孟宪伟没有能力支付鉴定费,致鉴定自行中止。本院认为,新星农机与孟召臣、孟宪伟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孟召臣与孟宪伟作为父子买得拖拉机后,对剩余货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孟召臣、孟宪伟主张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参考,本院无法确认存在的问题是拖拉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使用过程中的自然磨损或使用不当造成的元器件损坏。孟召臣与孟宪伟因不能交付鉴定费用,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新星公司主张卖车余款应以发票载明的价款为准,故孟召臣对所欠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应予采纳。姜龙虽然在欠款人栏目内签字,但庭审时新星公司、孟召臣、孟宪伟包括姜龙本人均认可姜龙保证身份,故姜龙应以保证人身份对新星公司的担责。被告姜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臣、孟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新星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货款35000.00元。二、被告姜龙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孟召臣、孟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朴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