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某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91执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被执行人某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柴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2014)开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在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某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某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将本金及利息总计23970元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生效。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李玉夫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