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曾代燕与夏春贤、陈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代燕,夏春贤,陈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46号原告:曾代燕,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夏春贤,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陈天贵,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曾代燕与被告夏春贤、陈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代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贤、陈天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代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春贤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从2016年1月份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利率1.5%计算的利息;2.陈天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夏春贤以农业生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曾代燕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给曾代燕,由陈天贵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约定分15个月还清。2015年夏春贤还款1000元,2016年5月陈天贵还款1000元,尚欠8000元及利息。之后曾代燕要求夏春贤、陈天贵还款付息,夏春贤、陈天贵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夏春贤、陈天贵均未作答辩。曾代燕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代燕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分十五个月还清,此据,借款人:夏春贤,2015年10月24日,担保人���陈天贵,电话:138××××5848”。以证明夏春贤由陈天贵做担保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已将曾代燕的起诉状等材料送达给夏春贤、陈天贵,夏春贤、陈天贵对曾代燕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夏春贤、陈天贵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曾代燕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曾代燕主张的上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夏春贤向曾代燕借款10000元,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给曾代燕,并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4日,陈天贤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并写明手机号码。2015年夏春贤还款1000元,2016年5月陈天贵还款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夏春贤由陈天贵做保证担保向曾代燕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曾代燕要求夏春贤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陈天贵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曾代燕主张的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曾代燕关于按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于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逾期还款时间,双方约定分15个月还清,视为在2017年1月24日之前应还清借款,故以2017年1月24日为逾期还款日。夏春贤、陈天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春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曾代燕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陈天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曾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夏春贤、陈天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