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大鹏、吴丽艳与张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鹏,吴丽艳,张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鹏,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艳,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生,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友,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大鹏、吴丽艳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大鹏、上诉人吴丽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生、被上诉人张学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大鹏、吴丽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大鹏、吴丽艳不承担给付张学友欠款400000.00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吴大鹏、吴丽艳与张学友之间确实有借款的意向,但张学友并未将400000.00元借款交付给吴大鹏、吴丽艳。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是贷款人将所借之款交付给借款人,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不予认可张学友提供的400000.00元的转账凭据,却又支持张学友的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大鹏辩称,不同意吴大鹏、吴丽艳的上诉请求,张学友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吴大鹏、吴丽艳应还款,同意一审判决。张学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吴大鹏、吴丽艳给付张学友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吴大鹏、吴丽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大鹏、吴丽艳于2015年10月16日向张学友借款400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8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张学友提供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张学友的现金员金瑞瑞向吴丽艳汇款400000.00元。吴大鹏、吴丽艳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电子回单中的400000.00元并非本案争议的400000.00元。因该电子回单中付款人处为金瑞瑞,非本案张学友,吴大鹏、吴丽艳亦对该份证据是否本案争议款项存在异议,故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吴大鹏、吴丽艳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证明张学友未及时还款给吴大鹏造成信用影响。张学友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学友与吴大鹏、吴丽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大鹏、吴丽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张学友借款及利息。张学友请求吴大鹏、吴丽艳给付借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现吴大鹏、吴丽艳逾期还款,故张学友请求吴大鹏、吴丽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吴大鹏、吴丽艳辩驳借款未实际交付,未举证证明,该项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吴大鹏、吴丽艳辩驳张学友因贷款事宜对吴大鹏造成信用影响及双方存在工程款未给付,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大鹏、吴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友借款40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瑞瑞向吴丽艳汇款400000.00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日期与吴大鹏、吴丽艳给张学友出具借据的日期为同为2015年10月16日,吴大鹏、吴丽艳在也认可其与金瑞瑞并无经济往来,数额为400000元的汇款仅此一笔,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应认定金瑞瑞向吴丽艳汇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的400000.00元即为吴大鹏、吴丽艳给张学友出具借据中的400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金瑞瑞向吴丽艳汇款400000.00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不予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大鹏、吴丽艳对其于2015年10月16日为张学友出具借据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此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称张学友提供的金瑞瑞向吴丽艳汇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400000.00元,系因吴大鹏、吴丽艳与张学友的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张学友公司现金员给其的工程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本案查明的金瑞瑞向吴丽艳汇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的400000.00元即为吴大鹏、吴丽艳给张学友出具借中的4000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该借款已经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学友与吴大鹏、吴丽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吴大鹏、吴丽艳给付张学友借款400000.00借款及利息正确。综上所述,吴大鹏、吴丽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吴大鹏、吴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