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刘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42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司机,现住通辽市。被告:高某,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高某申请追加了刘万全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高某立即给付运费9000元,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高某雇佣原告的×××号货车给其从武川市中旗往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运送猪毛32吨,约定运费全价为9000元,货到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日晚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并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拖再拖,不给付运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高某辩称:我是被告刘某雇佣代替他签订运输合同,应该由被告刘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万全辩称:被告高某是我雇佣收猪毛人员,他代替我签订的运输合同,我同意给付运输费,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货运运输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签订运输合同,运输费9000元,该笔运输费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刘万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是由被告刘某雇佣从事收猪毛工作,代理其与原告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签订”呼和浩特市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驾驶的×××号货车从武川市中旗往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运送猪毛32吨,约定运费全价为900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将被告委托运输的猪毛32吨运到赤峰市××区被告指定的被告刘万全家中。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了原告张某驾驶的×××号货车将被告刘万全家的门垛撞坏,将被告高某砸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驾驶的×××号货车连同货物被交警部门扣押20余天。在交警部门解除对×××号货车扣押后,原告张某将货物卸至被告刘万全家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义务,被告高某理应按合同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给付运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被告高某没有即时结算运费,占用原告资金时间较长,以及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由被告高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为宜。对于被告刘万全所举的协议书,证明被告高某是受雇于被告刘万全,欠原告的运费应由被告刘万全给付的抗辩理由,因本案运输合同是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签订,原告张某仅向被告高某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给付运费的义务应由被告高某承担。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确定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运费9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万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春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