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叶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达,男,1991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达于2016年6月5日0时30分许,驾驶湘A×××××小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大道由北往南以71km/h-75km/h的速度行驶至洋湖街道山塘村观塘组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陈某在该路段冲洗路面施工作业。由于被告人叶达超速行驶且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被害人陈某,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和颈椎错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达已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家属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叶达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叶达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叶达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岳)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岳麓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6)岳调字01(01)3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附加说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所写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张明、任冬亮的证言、被告人叶达的供述、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608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2016)痕鉴字第249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2016)交鉴字第607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2016)毒鉴字第268号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叶达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达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达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达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