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lO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9月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新渠村五队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渠村五队何兴仁家门口处,将步行的被害人周某甲撞伤,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投案。2016年9月8日,被害人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1201672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周某甲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人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入户登记查询结果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莉琴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