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1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宪章、朱明艳、李会明、王俊良、曾广东、马家顺、马启瑞、刘明、李成民、王野、王亮与张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良,曾广东,马家顺,马启瑞,刘明,李成民,王野,王亮,张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民初144号原告:王俊良,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曾广东,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原告:马家顺,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原告:马启瑞,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刘明,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原告:李成民,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原告:王野,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原告:王亮,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张岩,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王宪章、朱明艳、李会明、王俊良、曾广东、马家顺、马启瑞、刘明、李成民、王野、王亮诉被告张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宪章、朱明艳、李会明、王俊良、曾广东、马家顺、马启瑞、刘明、李成民、王野、王亮,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原告王宪章、朱明艳、李会明与被告张岩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9日,被告雇佣各原告到北园新区保障房做外墙保温工作,每日工资300元,工作期限至实际完工止。各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于2016年7月初竣工,已验收合格。被告雇佣各原告期间,只给付各原告部分工资款,剩余工资款拖欠至今。经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各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王俊良工资款2100元及利息100元、曾广东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100元、马家顺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200元、马启瑞工资款3300元及利息200元、刘明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200元、李成民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200元、王野工资款2400元及利息100元、王亮工资款2400元及利息100元。被告辩称:各原告干活的事儿属实,工程到现在未竣工也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也未多次催要被告,是被告带领各原告向二包赵新武要钱,二包始终因工程未合格未给我结款。各原告要求工资款的利息我不认可,欠各原告的钱都是工程尾款,我也不是不想给原告工资,是因为现在没钱。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北园新区保障房外墙保温工程的人工费部分,2016年5、6月份,被告陆续雇佣各原告做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作,工资每人每天270元,工作期限至实际完工之日止。在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王俊良工资款2100元、拖欠原告曾广东工资款3000元、拖欠原告马家顺工资款3000元、拖欠原告马启瑞工资款3300元、拖欠原告刘明工资款3000元、拖欠原告李成民工资款3000元、拖欠原告王野工资款2400元、拖欠原告王亮工资款24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对拖欠各原告的上述工资款予以签字确认。各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曾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太劳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拖欠各原告工资数额表、太劳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各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动,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各原告主张的迟延给付工资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俊良的工资款2100元、支付拖欠原告曾广东的工资款3000元、支付拖欠原告马家顺的工资款3000元、支付拖欠原告马启瑞的工资款3300元、支付拖欠原告刘明的工资款3000元、支付拖欠原告李成民的工资款3000元、支付拖欠原告王野的工资款2400元、支付拖欠原告王亮的工资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