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恒玉与徐昕、何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玉,徐昕,何微,郭恒玉,徐昕,何微,郭恒玉,徐昕,何微,郭恒玉,徐昕,何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91民初1362号原告:郭恒玉,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生,住淮安市健康西路富丽花园B区。被告:徐昕,女,汉族,1980年3月2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何微,女,汉族,1980年3月2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郭恒玉与被告徐昕、何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郭恒玉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恒玉撤诉。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