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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827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陆羡林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陆羡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282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04510994682N,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申杨村(原大伦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姜根山,该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陆羡林,男,195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陆羡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陆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35%×1.3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另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决定:将陆羡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