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查某、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某,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贵升,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某、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永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良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永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确定医疗费用总额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符,应予纠正。查良军分别前往上海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省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及相关诊疗费用共计88256.02元。在合肥市和平创伤骨科医院、合肥同仁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05医院等省内医疗机构,花费医疗门诊费用45630.25元。故查良军花费医药费总额应为133886.27元,上述费用查良军均提供正规医疗票据、出院小结、医嘱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确定为127275.37元与实际不符。2、查良军在合肥永建公司的建筑场地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受伤,应以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查良军的误工期限为570天,合肥永建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建筑业材料加工的企业,查良军为合肥永建公司提供清理建筑业材料的劳务。因而查良军的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建筑业相同或相似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52.56元/天,误工费为152.56×570=86959.2元,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65105.4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导致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合肥永建公司应对查良军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查良军自身也承担50%的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中查良军经人介绍至合肥永建公司处,经该公司车队队长梁某同意后,从事清理混凝土搅拌车罐内的混凝土工作。梁某主要负责搅拌车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与查良军约定以每吨280元计取报酬,多劳多得,月底结算,工资报酬由合肥永建公司支付。此后查良军在合肥永建公司提供的场地,利用其工作设施进行清理搅拌车混凝土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合肥永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是监督和风险的防控者,应对提供劳务者即上诉人查良军进行正确的指导和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查良军在劳务活动中的安全负有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事发当日,因处于春节期间,合肥永建公司在工作场地没有派人在现场进行监督保障,对查良军的工作安全麻痹大意,且未向查良军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严重忽视安全保障,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查良军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安徽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计算查良军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外50元/天,省内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安徽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表为安徽省内100元/天,上海市100元/天,因而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应为100元/天×78天=7800元。合肥永建公司二审针对查良军的上诉辩称:原审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正确,其他同合肥永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合肥永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查良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查良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查良军系清理混凝土车辆的简单体力劳动,无需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工作时间和地点受到合肥永建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合肥永建公司按照提供劳务量(清理混凝土重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与事实不符。首先,从合同目的而言,合肥永建公司所需要的并非是查良军提供的劳务,而是其实际清理混凝土的成果,查良军对此也是明知的,故双方是承揽而非劳务关系;其次,从报酬结算方式来看,双方均认可查良军按照实际清理混凝土的重量计取报酬,故查良军的劳动成果才是其获取相应报酬的依据。换言之,如果查良军虽付出劳务却未取得相应成果,按照双方的事先约定,合肥永建公司无支付其报酬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将清理混凝土重量等同于劳务量的观点明显有误;再次,从管理和人身支配性而言,合肥永建公司未对查良军进行管理,也未对查良军清理混凝土的过程进行指挥和支配,查良军是在完全自主的情况下进行劳动的。关于工作时间,虽然查良军是由合肥永建公司的员工在需要的时候通知其到场,但是查良军具体何时到达、何时完工均由其自主决定,查良军只要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清理工作即可,其他时间均由其自由支配;关于工作地点,由于需清理的混凝土与车辆具有附属性,更换工作地点根本不具备现实性与可操作性,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查良军接受了合肥永建公司的管理与控制明显片面。查良军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在其清理时合肥永建公司并未派人在场监督管理,其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完全是由其与查良红自主决定的;最后,查良军提供的劳动并非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而且,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也并非是认定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关键。事实上,任何劳动都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只是程度不同而已,而在本案中,混凝土车辆的清理有其特殊性,合肥永建公司之所以将混凝土清理工作交给查良红,正是由于其所在的合肥小陈汽车修理厂一直为合肥永建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故查良红对混凝土车辆的功能运转有所了解,且从查良军的陈述可知,其在清理过程中使用了气泵,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操作知识根本无法进行。一审法院既认为该清理工作只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其后又以合肥永建公司“现场未派人进行指导和监督”为由认定合肥永建公司具有过错,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相应的过错与责任认定也存在错误,合肥永建公司作为定作人,一般不需要对承揽人自身所受损害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才能形成劳务关系,合肥永建公司为企业法人,明显不能适用该条进行裁判。由上可知,双方系承揽关系,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的规定,即合肥永建公司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的情形下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查良军未举证证明合肥永建公司具有上述情形时,合肥永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双方并非构成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过错及责任划分也存在错误。查良军称“因清理需要滚筒旋转,故将车辆发动”,但清理混凝土时实际并不需要接通车辆电源,更不需要转动滚筒,即使是不具备相关知识的常人也应预见到在转动的滚筒中清理混凝土很可能存在危险,因此,事故的发生并非仅是查良军疏忽大意所致,其不当操作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查良红为合肥小陈汽车修理厂员工,经常为合肥永建公司的车辆提供维修服务,其对混凝土车辆的操作与清理应较为了解,故此合肥永建公司才放心将清理工作全部交由其负责而不派人员现场监督指导,而且查良军也是经查良红介绍参与清理工作的,加之事故发生时查良军是与查良红共同进行清理工作,故查良红对查良军应有指导协助之责,其对查良军因不当操作导致的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查良军的损失数额有误,查良军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查良军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且查良军也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具有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查良军系城镇户口为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查良军二审针对合肥永建公司的上诉辩称:查良军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系失地农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意见同查良军的上诉意见。查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合肥永建公司赔偿医疗费133886.31元,误工费88275.9元,护理费12528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91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843.2元,餐饮住宿费1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49.4元,共计542264.81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合肥永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查良军经其弟查良红介绍,为合肥永建公司清理混凝土搅拌车罐的混凝土,需做清理时,永建公司车队队长梁某电话通知查良红转告查良军到场,查良红与梁某谈妥以每吨280元计取报酬,以车辆清理前的毛重和清理后的净重之差确定工作量,多劳多得,月底结算,工资报酬由合肥永建公司支付。2014年2月22日下午,查良军、查良红在合肥永建公司内清理混凝土车辆,在清理时,由于正值春节期间,合肥永建公司并无派人在场,而是将车辆钥匙交由查良红保管。查良军、查良红在清理混凝土车辆滚筒时,因清理需要滚筒旋转,故将车辆发动。查良军在使用气泵清理时,由于气泵的振动不慎碰触到转动滚筒的开关,导致滚筒旋转,查良军避让不及,右手被车辆连接滚筒的托轮绞伤。查良军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和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急诊行右手控查修复术,2014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建议为:立即到有条件的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手术治疗。2014年3月19日,查良军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多发开放骨折清创术后皮肤坏死,2014年3月20日、3月28日行清创术后于4月8日行清创皮瓣修复术,2014年4月27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建议为:1、门诊随诊,有变化时复诊,2、术后2-3周拆线,门诊换药,3、禁止患肢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等,2015年7月14日,查良军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皮瓣移植术后状态,于2015年行右手虎口开大外固定支架伸肌腱探查,掌指关节松解术,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医嘱建议禁止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等。查良军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05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了门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27275.37元。另,查良军受伤后,合肥永建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由查良军自行委托,2016年1月20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查良军右手毁损伤,符合外力(机械绞压)所致,现遗右手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评定查良军在务工时不慎受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查良军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合肥永建公司申请对查良军外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查良军因外伤致右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30%以上,属八级伤残;评定查良军伤后误工期5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一审另查明:查良军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枞阳路254号39栋13号,城镇居民。父亲为查圣权,1953年6月6日出生,母亲徐庆茹,1955年11月4日出生,查圣权、徐庆茹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查良军,长女查良美,次女查良慧,次子查良红。查良军与其妻杨丽生育一子,取名查文豪,2006年7月27日出生。查良军与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查良军与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查良军不服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为:查良军经其弟查良红介绍,为合肥永建公司清理混凝土搅拌车罐的混凝土,双方约定以每吨280元计取报酬,多劳多得,月底结算,工资报酬由永建公司支付,以上事实已由(2015)包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在本案的审理中,证人梁某提供的证言也同样佐证了查良军经其弟查良红介绍为永建公司提供清理混凝土的事实,故对(2015)包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亦予以确认。梁某作为合肥永建公司的车队队长,代表合肥永建公司接受由查良红为公司提供清理混凝土车辆的劳务,后因查良红无法单独完成工作,由查良红介绍并经梁某同意,查良军也参加向永建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故查良军、查良红与合肥永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合肥永建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该公司与查良军之间并无关系,该公司将清理混凝土车辆的工作交由小陈汽车修理厂承揽的辩解,根据合肥永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该公司小陈汽车修理厂签订的《车辆维修承包合同》,清理混凝土车辆的工作并未包括在双方合同约定内,证人梁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也能印证该事实,故对合肥永建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查良军、查良红向合肥永建公司提供的系清理混凝土车辆的简单体力劳动,无需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工作时间和地点受到合肥永建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合肥永建公司按照提供劳务量(清理混凝土重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合肥永建公司关于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辩解亦不成立。合肥永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劳务关系的组织、监督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进行正确的指导和提供相应的保障是其应尽责任。合肥永建公司虽安排查良军等人进行清理混凝土车辆工作,但未向查良军、查良红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现场并未派人进行指导和监督,忽视了安全保障,对查良军清理混凝土车辆时不慎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查良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也应承担注意义务,查良军在清理混凝土车辆的过程中,在车辆电源接通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不慎触碰到混凝土车的滚筒开关,导致滚筒旋转,查良军躲闪不及导致其右手被支撑滚筒的托轮绞压受伤,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身也应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过错。根据双方对导致查良军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同时也考虑到双方对于损失的承受能力,确定合肥永建公司应对查良军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查良军自身也应承担50%的责任。确定查良军在本案中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275.37元。查良军在合肥和平创伤骨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共3次住院治疗,期间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05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了门诊治疗,根据查良军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核算,并结合查良军的伤情、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等材料,确定查良军共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和根据医嘱的外购药品费用总额为127275.37元,对于查良军主张但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查良军诉请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78元×100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省外50元、省内30元。查良军3次住院共74天,其中在省外49天,省内25天,在此期间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查良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49×50元/天=3200元。3、营养费4580元。根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查良军的营养期限为120天,予以确认,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省外50元/天、省内30元/天确定,因此确定查良军在上海住院的49天的营养费按50元/天确定,其余按照30元/天确定,查良军的营养费为49天×50元/天+(120天-49天)×30元/天=4580元。4、护理费12528元。根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查良军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因查良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查良军主张104.4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查良军护理费为120天×104.4元/天=12528元。5、误工费65105.4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查良军的误工期限为570日。查良军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查良军并未证明其有固定从事的行业和固定的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查良军确具有劳动能力且日常为他人提供一定的劳务,故酌情确定查良军的收入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确定,即114.22元/天×570天=65105.4元。6、残疾赔偿金161616元。根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查良军因外伤致八级伤残。查良军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30%×20年=16161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7649.4元。查良军父亲为查圣权,母亲徐庆茹,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在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20日为查良军定残时分别为62周岁和60周岁,均已达退休年龄,需要赡养;查良军之子查文豪,在查良军定残时为9周岁,需要抚养。因查良军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查良军主张的16107元/年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查圣权16107元/年×18年×30%÷4人=21744.45元,徐庆茹16107元/年×20年×30%÷4人=24160.5元,查文豪16107元/年×9年×30%÷2人=21744.45元,合计67649.4元。8、住宿和伙食费共计1105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查良军在庭审中提供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为505元,经审查后认为与查良军的治疗过程可以印证,故予以支持。对于查良军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在上海治疗期间产生合理的伙食费用,参考上海市日常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600元。9、交通费3000元。根据查良军伤情和到上海治疗本人及陪护人员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查良军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对查良军主张的向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查良军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48059.17元,合肥永建公司应承担50%即224029.59元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查良军的伤情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合肥永建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两相抵扣,合肥永建公司实际还应赔偿查良军214029.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查良军214029.59元;二、驳回查良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为4635元,由查良军负担1435元,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医疗费之外,查良军在一审期间还提供了一份其于2015年7月1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时的《处方笺》,载明“自费材料:富血小板血浆制备用套装,机构6800元∕套”及一份购买“富血小板血浆制备用套装”的发票,金额为680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本案中,梁某作为合肥永建公司的车队队长,代表合肥永建公司,与查良红达成协议,约定由查良红为合肥永建公司清理混凝土车辆,后由查良红介绍并经梁某同意,查良军也参加了清理工作。一审由此认定查良军、查良红与合肥永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查良军在向合肥永建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清理混凝土车辆需要使用气泵,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合肥永建公司应当在查良军、查良红进行清理工作时派人监督和指导;其次,查良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理工作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由于查良军疏忽大意,使振动的气泵不慎触碰到滚筒开关,才导致事故发生。一审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各承担50%的责任,基本适当,本院对此不作调整。查良军、合肥永建公司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查,除了一审认定医疗费之外,查良军于2015年7月1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时,根据医嘱购买了6800元的“富血小板血浆制备用套装”。鉴于查良军购买该“富血小板血浆制备用套装”有医院的医嘱可以印证,系查良军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查良军上诉主张医疗费应为133886.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查良军主张按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一审考量案件事实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查良军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一审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查良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期间,查良军提供了查圣权(父)、徐庆茹(母)户籍所在地长丰县造甲乡缪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查圣权、徐庆茹年老体弱,没有收入来源,家里房屋倒塌、土地被他人耕种,长期随查良军生活在城镇。另,查良军的儿子查文豪尚未成年,亦应随查良军生活。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查圣权、徐庆茹、查文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合肥永建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查良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4670.07元,合肥永建公司应当承担237335.04元(454670.07元×5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合肥永建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合肥永建公司还应赔偿查良军21733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查良军21733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席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