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封文秀与李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文秀,李申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00号原告:封文秀,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李申宝,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封文秀与被告李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0元及利息220,00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申宝以水电公司修河坝为名,从原告处首次借走20,000.00元,由曹传铭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日,李申宝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由张立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申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2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封文秀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李申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封文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申宝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发生时虽未约定利息,但李申宝于借款到期后,又向封文秀出具利息的欠据(按月息5%计算),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封文秀主张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申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侯秀伟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李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涛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