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克勇、王长荣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克勇,王长荣,葛文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荣。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克勇、王长荣因与被上诉人葛文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克勇、王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被上诉人葛文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克勇、王长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葛文琴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葛文琴承担。事实与理由:朱克勇、王长荣与葛文琴约定,由葛文琴投资78000元,但葛文琴没有投资78000元,不能仅凭双方协议确定其投资的数额,应以葛文琴实际投资的数额为准。截止2016年2月底,葛文琴实际投资十台净水器39000元,其未按约定的时间投资到位,构成违约,且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收益51430元,远远大于其投入的资金。葛文琴投资的净水器的返款已达到51430元,其后来的损失是擅自转投购买股所造成的,不是朱克勇、王长荣造成的。葛文琴投资款均是打到成都全能保健科技有限公司,朱克勇、王长荣没有直接收取,朱克勇、王长荣不是适格被告。葛文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文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长荣、朱克勇立即返还现金78000元;2、王长荣、朱克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长荣、朱克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长荣负责推广成都全能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在滁州地区的净水器产品。投资人投资净水器的模式为:每台净水器价格3900元,投资人一次性缴付投资款后,每台机器每天返还一定价值的奖金货币到个人在公司的账户上,每台机器总计返还180次。奖金货币可以从公司提现,达到一定条件后,也可以使用奖金货币重复投资。王长荣、朱克勇邀请葛文琴出资经营净水器。2015年8月2日,双方签署担保协议,约定:葛文琴交付王长荣、朱克勇78000元现金,王长荣、朱克勇保证在6个半月内全额返还,如中途不返还或停止返还,由王长荣、朱克勇承担责任。葛文琴在2015年8月12日至11月31日使用奖金货币投资33400元、提取现金6030元、套取现金12000元。2015年12月以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投资人无法使用公司返还的奖金货币提现。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长荣、朱克勇与葛文琴是何法律关系,葛文琴使用奖金货币投资的行为是否应视为提取投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葛文琴与王长荣、朱克勇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书》约定:王长荣、朱克勇保证公司在6个半月返还78000元,如中途不返或停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由此看出,《协议书》系债权人葛文琴与保证人王长荣、朱克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在葛文琴未得到足额投资收益时,王长荣、朱克勇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投资净水器产品的运作模式,葛文琴在成都全能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前,其个人账户上的奖金货币可以提取现金,但其未提取现金,而是用于重复投资,应视同其提取了投资收益。据此计算,葛文琴合计得到投资收益51430元(使用奖金货币投资33400元+提取现金6030元+套取现金12000元),王长荣、朱克勇应对葛文琴未得到的投资收益款承担保证责任,即葛文琴有权要求王长荣、朱克勇支付其投资收益款26570元(78000元-51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长荣、朱克勇支付原告葛文琴投资收益款26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葛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葛文琴负担500元,被告王长荣、朱克勇负担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朱克勇、王长荣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从网上打印的葛文琴返款记录一份。证明:成都全能保健科技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一直在返款。证据二、朱克勇的提现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朱克勇曾从成都全能保健科技有限公司提现4500元。葛文琴称不能提现的事实不属实。葛文琴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根据朱克勇、王长荣的举证及葛文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朱克勇、王长荣所举证据均系打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葛文琴通过朱克勇、王长荣购买成都全能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2015年7月21日买10台,付现金34500元,每台39**元,之后每台40**元。2015年8月8日葛文琴买4台,付现金16000元;2015年8月11日买2台,付现金8000元;2015年9月初买1台,付现金4000元;2015年9月10日复投了1台,付现金1660元,用币2340元;2015年9月26日买1台,付现金4000元;2015年10月8日又复投2台,付现金3320元,用币4680元;2015年10月25日又复投了3台,付现金4980元,用币7020元;2015年11月27日,买4台,付现金6640元,用币9360;2016年3月21日,买3台,付现金4980元,用币7020元。葛文琴共购买净水器31台。葛文琴购买净水器的款项部分支付给王长荣或朱克勇,或者交付给王长荣的报单员,然后由报单员交付成都全能保健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2日,双方签署担保协议约定的78000元现金,对应的净水器的数量为20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克勇、王长荣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葛文琴投资款的责任。本院认为,王长荣、朱克勇向葛文琴出具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王长荣、朱克勇承诺若葛文琴投资20台净水器的款项不能返还或停止返还时,由其承担返还责任,该承诺符合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特征。故葛文琴的上述款项未能返还时,王长荣、朱克勇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出具《协议书》时,葛文琴并未支付20台净水器的款项,仅支付了10台345**元。葛文琴实际购买20台净水器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1日10台、2015年8月8日4台、2015年8月11日2台、2015年9月初1台、2015年9月10日1台、2015年9月26日1台、2015年10月8日2台。根据上述时间计算,直至2015年10月8日,葛文琴共购买了21台净水器,也即才达到约定的20台净水器的数量。王长荣、朱克勇应当对上述20台净水器的返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返款的流程,只有付款后,成都全能保健科技有限公司才开始逐日按180日返款,而2015年12月后,成都全能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不再返款,故葛文琴购买的净水器的返款不可能全部返还。王长荣、朱克勇应当对上述20台净水器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葛文琴支付了20台净水器的现金数额为69820元(2015年7月21日10台345**元、2015年8月8日4台160**元、2015年8月11日2台80**元、2015年9月初1台40**元、2015年9月10日复投1台,付现金1660元、2015年9月26日1台40**元现金、2015年10月8日复投了2台33**元现金,其中一台属20台范围内,现金数额为1660元),并非《协议书》中的78000元。葛文琴合计得到投资收益51430元,王长荣、朱克勇应承担的数额为18390元(69820元-51430元)。王长荣、朱克勇关于20台净水器货款的数额不能以《协议书》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克勇、王长荣与葛文琴系保证合同关系,其是否收到货款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无关,系本案件的适格被告。朱克勇、王长荣上诉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关于20台净水器的货款数额不清,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葛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长荣、朱克勇支付原告葛文琴投资收益款26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被告王长荣、朱克勇支付原告葛文琴投资收益款18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葛文琴负担669元,被告王长荣、朱克勇负担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上诉人葛文琴负担354元,上诉人朱克勇、王长荣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