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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评、张洁诉李俄周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评,张洁,李俄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27号原告:张评,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红河县。原告:张洁,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评,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张洁之夫)被告:李俄周,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住红河县。原告张评、张洁与被告李俄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评、被告李俄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评、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顶上的石脚和空心砖(长5.8米,高3.5米),并留出一米宽的排水沟位置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经红河县人民政府易地办安排,原告建盖了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社区万年塘万兴路155号房屋,并于2015年6月8日取得了红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房屋的背后原为空地(见原告土地使用证附图)。被告的住宅在原告房屋左上角。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房屋背后非法建房,其靠原告房屋一面的石脚直接砌在原告房屋顶上,造成原告房屋无法加层,无法排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俄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家处原为空地,我现在砌的石脚的位置是我的沼气池的位置,之前原告叫我将我的沼气池卖给他,但是我不同意,后来原告又叫我来买他家的房子,但是原告要求20万元,我没有那么多钱,原告还叫我去贷款,我没有买。原告家处原来是猪圈和沼气池,是规划给我的,当时沼气池位置处的土地部分被原告家挖下去,还有原告房子的位置上面之前我还栽了一棵万年青树,不知道被原告搬去哪里了。我不同意拆除石脚,相反还要原告赔偿挖下我的沼气池的部分土地的损失,严重危及到我的沼气池的安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红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国家易地办划拨的地基统一是120平方米,原告家的地基没有120平方米,原告是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红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颁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及《农村沼气推广户牌》一个,欲证实现在砌石脚和空心砖墙的位置是在其沼气池的边缘,其余土地被原告挖下去了,若当时该土地上没有其沼气池肯定也会被原告挖下去。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评、张洁在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社区万年塘万兴路建盖了房屋一栋(一层),并以原告张洁名义于2015年6月8日办理了红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确定土地地号为532529101-20-11-209,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4.79㎡。2015年被告李俄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告房屋背后支砌石脚和空心砖,部分支砌在原告房屋顶上,经原告制止,被告仍继续支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房屋之上支砌石脚和空心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房屋的完整性,原告诉至法院,故本案的案由不是相邻关系纠纷,应为排除妨害纠纷。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依法取得地号为532529101-20-11-209的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社区万年塘万兴路84.79㎡土地的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房屋的部分屋顶上支砌石脚和空心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房屋顶上的石脚和空心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留出一米宽的排水沟位置的要求,因土地权属问题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而且被告支砌的石脚和空心砖没有经过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原告建房处土地系其土地,不同意拆除支砌的石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被告的支砌石脚、空心砖的行为没有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获得许可,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俄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张评、张洁房屋顶上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张评、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俄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