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玉良、余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良,余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良,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素芳,女,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良因与被上诉人余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玉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仅凭日常生活经验和李玉良无反驳证据证实余素芳伤情另有致害原因的情况下,就错误认为系李玉良的侵权行为所致,认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不公开公安机关的证据,公安机关在当时就传唤了当事人和目击证人足以说明余素芳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余素芳提交的两级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是作为减免诉讼费的依据,并不能证实李玉良对余素芳的健康实施了侵害。一审法院未进行法庭辩论,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因余素芳手部骨折的赔偿��题经社区调解无果,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余素芳答辩称,李玉良与余素芳发生争执,抓着余素芳的手往后掰,余素芳当晚手部出现红肿疼痛的状况,就于第二天到医院就医,其伤情是李玉良的侵权行为所致,请求依法判决。余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玉良赔偿余素芳医疗费人民币2277.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7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余素芳和李玉良在邛崃市××一农家乐的茶铺内相遇,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李玉良打了余素芳一耳光。2015年10月16日,余素芳到邛崃市中心卫生院就诊。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中段骨折。余素芳经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80.60元。2015年11月12日,李玉良因殴��余素芳被邛崃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双方因余素芳手部骨折的赔偿问题经当地社区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邛公(回)行罚决字[2015]11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邛崃市中心卫生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和X光片、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四张、处方笺16份、邛崃市榆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余素芳的手部骨折是否是李玉良的侵权行为所致。关于这一问题,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未载明,但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余素芳和李玉良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李玉良对余素芳实施过殴打行为。纠纷次日,余素芳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手部骨折。因为从双方发生纠纷到余��芳的伤情被确诊时间间隔短,余素芳的伤情也非明显易见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余素芳主张其损害结果是在与李玉良的冲突中形成这一理由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在李玉良没有其他反驳证据证明余素芳的伤情另有致害原因的情况下,余素芳主张的其手部骨折是2015年10月15日李玉良的侵权行为所致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余素芳的损失确定问题。余素芳的医疗费2280.60元有相关医院材料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因余素芳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佐证,对交通费无相应的开支凭证证明,不予支持。因余素芳的伤情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素芳的经济损失为2280.60元。三、关于该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李玉良侵害了余素芳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纠纷起因源于��方的口角冲突,余素芳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李玉良承担85%,由余素芳承担15%。故李玉良应当支付余素芳1938.51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余素芳1938.51元;二、驳回余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玉良负担。二审中,李玉良提交了邛崃市榆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余素芳在一审提交的证明系仅系该社区居委会为余素芳减免诉讼费用而出具,不能证实李玉良对余素芳实施了侵权行为。余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余素芳一审提交的证明本身不能证实其伤情系由李玉良造成,在李玉良提交的该情况说明中,榆树社区居委会对其2016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的目的进行了说明,余素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前往邛崃市公安局回龙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六份。李玉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请求依法核实关联性。余素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其可以证实余素芳的伤情系李玉良造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余素芳的伤情是否由李玉良所致的问题。首先,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分别询问了余素芳、李玉良,并根据二人的陈述询问了事发时的在场人王小平、包洪彬和李建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李玉良与余素芳发生纠纷时曾抓住了余素芳的手,李玉良主张其并未抓过余素芳的手,但该主张与证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余素芳的伤情为右手第四掌骨中段斜行骨折,该伤情可由扭转或间接暴力所致,具有一定隐蔽性。基于上述两点,结合双方纠纷发生到余素芳伤情被确诊的时间间隔较短的事实,以及年近80周岁的老年人普遍具有的骨骼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余素芳的伤情系李玉良侵权行为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余素芳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李玉良认为一审未进行法庭辩论,然而根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就本案开庭形成的开庭笔录记载,一审庭审进行了法庭辩论,李玉良发表的辩论意见为“原告手部的伤情与我无关”,故李玉良认为一审未经法庭辩论,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以余素芳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为由,减轻李玉良的赔偿责任,由此确定李玉良承担85%的赔偿责任正确。一审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确认余素芳医疗费为2280.6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未支持余素芳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加之余素芳未就本案提出上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仅对李玉良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昕审判员 臧 永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石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