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正泰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正泰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22号原告:乌鲁木齐鑫正泰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王家沟(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H3-7-7号)。法定代表人:周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兵,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系特别授权。原告乌鲁木齐鑫正泰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兵、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1881.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42520.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催款损失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至还款之日的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承建69246部队营房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中向原告公司购买钢材,并与其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月付当月钢材款的80%,剩余款项于3个月后支付,但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471881.83元的钢材,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6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中铁十一局书面辩称,1.原告鑫正公司主张的第一项款项821881.83元实际包括未付货款及未退质量保证金,被告中铁十一局对该未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对保证金部分不应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不明确。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42520.68元没有充分依据。中铁十一局下属机构中铁十一局集团69246部队营房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69246营房项目部)与鑫正公司于2013年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每个月25日为双方价款结算日期,结算前双方要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乙方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给付乙方当月钢材款的80%,余款为材料质量保证金,所供钢材如无质量问题,在保质期满三个月后无息支付。甲方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材料款,特殊情况除外。”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若因业主不能及时拨款的原因延误,则付款时间顺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为被告方业主拨付资金不及时,造成甲方资金困难,付款时间可以顺延。所以原告对于付款无法确保及时的情况是有充分预备的,合同签订时是同意在项目资金困难时给付宽限配合的,不因此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根据被告方业主给被告方下属69246营房项目部的拨款记录,2013年10月,下属69246营房项目部业主仅拨款70万,11月拨款38万,直至2016年4月份业主拨付478万元,中间两年多的时间,被告方下属69246营房项目部因未有业主拨款,资金很困难,导致难以支付原告货款。依合同约定,此种情况原告不应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合同约定,钢材款扣除2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满三个月后无息付清,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保质期期限,故双方对于质保金退还时间并未明确,故原告不应就质保金部分款项计算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3.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催款损失没有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上的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金额无异议,由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诉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钢材款265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21881.83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是否应支付821881.83元的钢材款以及是否支付原告利息142520.68元以及损失20000元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中铁十一局(合同甲方、采购方)因向鑫正公司(合同乙方、供应商)采购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盘条、圆钢、螺纹钢,双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为网上挂牌价加运杂费(220元/吨),其中部分条款约定: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满足甲方施工图纸设计技术要求;验收方法为线材过磅、螺纹理论检尺;验收时间为交货当天;甲方若对质量问题有异议,需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每个月25日为双方价款结算日期,(即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内),结算前双方要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乙方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给付乙方当月钢材款的80%,余款为材料质量保证金,所供钢材如无质量问题,在保质期满三个月后无息支付;甲方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材料款,特殊情况除外;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若因业主不能及时拨款的原因延误,则付款时间顺延;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起诉;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作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鑫正公司最后一次向中铁十一局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中铁十一局最后一次向鑫正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上述鑫正公司供应的钢材均已由中铁十一局投入使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其主张的20000元损失系催款的差旅费损失,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方提交的《钢材采购购合同》、《鑫正泰钢钢材结算汇总表》、鑫正泰钢钢材货款结算表、被告提交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应该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未支付的821881.83元钢材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中铁十一局应该向原告鑫正公司支付钢材款821881.83元。关于被告认为其对上述应付款项应扣除20%的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根据本案诉争的《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对货物验收时间为交货当天,若对质量问题有异议,需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若所供钢材如无质量问题,则质量保证金应在保质期满三个月后无息支付,本案原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被告一直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已将原告所供钢材投入使用,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均已丧失对钢材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被告同时抗辩根据合同约定,若因业主不及时拨款的原因延误付款,则付款时间顺延,但因诉争《钢材采购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在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上述关于付款时间顺延的格式条款明显免除被告方延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见,上述格式合同失效后,原告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在超过三个月保质期后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1881.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无约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催款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鑫正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鑫正泰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821881.83元;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鑫正泰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应付钢材款的利息损失(以821881.8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鑫正泰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4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张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周 晔书 记 员 徐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