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芦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271号原告:李某甲,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罡,济南槐荫冠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4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乙,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丙,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芦某某,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卢某某,女,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芦某某、卢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罡,被告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芦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坐落于济南市房产析出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某与李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甲。李某某的父母均早于李某某之前去世,遗留了涉案房产。李某乙于2008年8月11日因病去世。李某乙与配偶王某某生育一子,名李某丙。李某乙与王某某于2006年离婚后,于2006年与卢某某再婚,再婚后无子女。现因原被告无法对该房产析产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析出涉案房屋应占份额。周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析出房屋份额。李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析出房屋份额。王某某辩称,涉案房屋中有李某乙的份额,我俩离婚时李某某已经去世,当时未处理该房产,我认为李某乙继承的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有我的一半,要求析出我应享有的份额。李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析出房屋份额。芦某某辩称,李某乙生前说过五里牌坊的房子已经分割过了,涉案房产应该是李某乙的,但没有办过户,李某某应该有公证遗嘱,房子给李某乙。王某某与李某乙离婚时,调解书写明其他互不追究,故其调解离婚时涉案房屋已经处理完毕了,王某某不应该参与分割。卢某某约2005年开始就跟随李某乙一起生活,已经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自2006年11月6日芦某某与卢某某因与李某乙共同生活,已将户口迁至涉案房产,并一直在此居住,因此卢某某与李某乙已形成抚养关系,应为李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我和卢某某生活困难,享受低保,法律规定对生活困难且没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该多分。卢某某辩称,同意芦某某的意见,我与李某乙已形成抚养关系,我应为李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某于1998年5月14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李某乙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丙。2006年9月26日李某乙与芦某某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芦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现名卢某某,2003年6月芦某某与前夫离婚,卢某某由芦某某自行抚养。李某乙与芦某某再婚时,卢某某尚未成年。2008年8月11日李某乙去世。坐落于济南市房产由李某某与周某某共有,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芦某某申请本院调取李某某留存于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本院经向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落实,在全国范围内未查询到李某某对涉案房屋留有公证遗嘱。王某某提交其与李某乙离婚的(2006)槐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李某乙与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双开门冰箱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三星影碟机一个、小鸭洗衣机一台、小鸭立式空调一台,归王某某所有。三、其它互不追究……。同时王某某提交当时调解笔录载明……审:你们有共同房屋吗?李:没有。王:我认为丁字山东路十二号的房子是我们的,但是房产证是他妈妈的,我没有证据提供。……审:谈一下你们的调解意见。李:我坚持离婚,财产可以都给她。其它就互不追究了。审:被告你同意吗?王:我同意离婚,也同意上述意见。现王某某认为与李某乙离婚时没有分割该房产,互不追究指其他零碎东西,不是指房产。芦某某认为,王某某与李某乙离婚时已处理了该房产,不再追究,故王某某无权分割该房产。诉讼过程中,周某某自愿将其应继承的李某某及李某乙的份额赠与原告,将归其个人所有的份额中的一半赠与王某某。李某乙自愿将其应继承的李某某的份额赠与原告王某某自愿将其与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份额赠与原告。李某丙自愿将其应继承的李某乙的份额赠与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芦某某虽主张李某某留有公证遗嘱,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为被告卢某某与李某乙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是否为李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李某乙与芦某某再婚时,卢某某尚未成年,且由芦某某单独抚养,芦某某再婚后卢某某随芦某某与李某乙共同生活,故李某乙与卢某某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卢某某应为李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关于双方争论的第二个焦点,李某乙所继承份额是否为王某某与李某乙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是否有权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乙离婚时,李某某已经去世,关于李某某遗产的继承已经开始,李某乙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得李某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与李某乙离婚时,调解协议虽写明其它互不追究,但表述过于模糊,王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乙继承遗产份额的分割,故无法仅凭此条认定王某某已放弃要求分割。李某某去世后涉案房产一直未实际分割,李某乙所继承的份额一直未析出,故王某某有权要求对李某乙继承的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为李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周某某个人享有,剩余二分之一为李某某的遗产,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作为李某某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每人继承李某某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全部房屋份额的八分之一,综上,周某某享有全部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五,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各享有房屋份额的八分之一。李某乙所享有的八分之一应属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应享有一半即十六分之一,剩余的十六分之一为李某乙的遗产,周某某、芦某某、李某丙、卢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各享有李某乙遗产的四分之一,即全部房屋份额的六十四分之一。关于芦某某与卢某某要求多分的请求,本院认为二人虽享受低保,但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赠与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终原告享有全部房屋份额的六十四分之三十,周某某享有六十四分之十六,王某某享有六十四分之十六,芦某某享有六十四分之一,卢某某享有六十四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房屋由原告李某甲享有六十四分之三十的份额。二、坐落于济南市房屋由被告周某某享有六十四分之十六的份额。三、坐落于济南市房屋由被告王某某享有六十四分之十六的份额。四、坐落于济南市房屋由被告芦某某享有六十四分之一的份额。五、坐落于济南市房屋由被告卢某某享有六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656元,减半收取532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552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各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