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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松武与南通市规划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武,南通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68号原告李松武,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宇红,职务局长。原告李松武不服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审批,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月24日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2月15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向南通市百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昌公司)颁发了通规建证字2011第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百昌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怡园路北侧地块住宅小区,建设位置为港闸区长泰路。原告李松武诉称,2010年1月,原告李松武等拆迁户购买并实际入住怡居北苑,后发现涉案小区未通过规划核实,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就发放了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李松武发现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平面图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许可证存根与实际不符,平面图所示地下救护站1292.54平方米,卫生站175平方米标的物不存在。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通规建证字2011第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讼费由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承担。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辩称,2011年2月14日,百昌公司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编号NTF-2009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怡园北苑R-0749地块竣工测量技术报告等材料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规划核实,经核实该项目总平定位、建筑立面、高度、层次及相关公建配套要求符合规划条件及许可要求。虽然百昌公司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划许可要求实施的行为,但其行为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行为。对于其违法行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依法进行了处罚,百昌公司也已经向国土部门补缴了土地出让金。涉及地下救护站未实施的问题,因该项目规划条件中并未要求设置地下救护站,而人防部门已经出具了人防工程防护专项验收证明。鉴于该项目建设符合规划条件要求,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遂于2011年2月15日对该项目予以规划核实。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通规建证字2011第9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符合法定要求,请求驳回原告李松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百昌公司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对怡园北苑(R0749)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同年2月15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向百昌公司颁发了通规建证字2011第9号《南通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原告李松武不服,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松武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通规建证字2011第9号《南通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原告李松武于2017年2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李松武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松武的起诉。原告李松武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海生审 判 员  徐建云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