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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素容与韩建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维,张素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陈佳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建维,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素容,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2873708M。负责人:许大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佳英,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建维因与被上诉人张素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一审被告陈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韩建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张素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一审被告陈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维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判决无证据支撑,不应支持。2.一审判决引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为由不予判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实理解、适用条款错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必须是驾驶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驾驶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拒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驶离现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才成立。本案中无论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韩建维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从情理上讲,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韩建维均有固定收入来源,没有任何必要在事故后逃逸、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相反,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韩建维积极垫付相关费用,配合事故调查,没有任何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张素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1.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交强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投保人申明及保单副本,其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陈佳英在前述材料上签字确认,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商业三者险属于一种商业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韩建维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已经被交警部门所确认,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韩建维未观察交通信号灯驾车,且事发后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对事故进行复核,因此,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认为韩建维驾车驶离就是一种故意行为。3.驾驶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转的危险行为,法律上对驾驶人有更高的注意、谨慎义务,本案中韩建维驾车与摩托差发生碰撞行为后辩称没有任何知觉,明显不符合常理。李树明在保险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述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建维停车后将头探出来看了一下,然后驾车驶离。说明韩建维并非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4.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一种过失行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双方��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的目的是防止意外风险,不是鼓励投保人无所顾忌的放任各种危险行为。5.对韩建维上诉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要求,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同意其观点。陈佳英辩称,同意韩建维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张素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建维、陈佳英、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720.82元;2.判令以上费用由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韩建维、陈佳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韩建维与陈佳英共同使用渝A×××××号小车到一起合伙经营的某公司洽谈业务后,驾驶该小车在前往火车站接人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2016年4月28日9时13分许,韩建维驾驶渝A×××××号小车,由长寿菩提山方向往北城中学方向行驶,途径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三路与桃兴三路交叉路口,与李树明驾驶的渝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渝B×××××号摩托车驾驶员即李树明、乘客张素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建维未停车报警,驾驶渝A×××××号红色奥迪车驶离现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建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张素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张素容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83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35935.30元。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双侧基底节区及双侧脑室周围小许小缺血灶;2.右腕即臀部软组织伤,右腕关节豌豆骨骨折,右腕月骨及大多角骨骨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1月;2.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此后,张素容因复印病历材料,产生了复印费22.50元。审理中,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要求对张素容是否存在扩大医疗问题进行鉴定,期满后未提交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韩建维、陈佳英也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渝A×××××号小车系陈佳英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韩建维、陈佳英向张素容支付了现金1300元,垫付了张素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935.30元,并向潘治惠、付其明支付了因护理李树明和张素容产生的护理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建维驾驶渝A×××××号小车,与李树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即本案张素容、摩托车驾驶人李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张素容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建维承担全部责任,张素容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韩建维与陈佳英系车辆共同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陈佳英辩称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内容未向其履行明确的提示义务和充分的说明义务,但根据陈佳英与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韩建维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情形,故陈佳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的辩称韩建维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免赔情形,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张素容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A×××××号小车交强险的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韩建维与陈佳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素容请求医疗费22.50元,但该费用系张素容复印病历材料产生的复印费22.50元,且韩建维、陈佳英、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张素容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韩建维、陈佳英、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认为从病历上看张素容有27天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存在扩大医疗现象,应扣减27天。因韩建维、陈佳英、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均放弃鉴定,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扩大医疗的情形,故对该笔费用确认。张素容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素容受伤,且住院83天,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张素容请求误工费15041.69元(48586元/年÷365天×113天)。对计算标准,因张素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一审法院确认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计算天数,因张素容出院医嘱中明确其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故误工费计算天数可以计算113天,因此该笔费用为9040元(80元/天×113天)。张素容请求交通费500元,韩建维、陈佳英、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元。张素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张素容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韩建维、陈佳英、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因韩建维的过错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素容受伤,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护理费,韩建维、陈佳英支付了李树明和张素容护理费共计16000元,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韩建维、陈佳英分别支付两名伤者护理费8000元,共计16000元。综上所述,张素容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59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925.30元。韩建维、陈佳英已负担的医疗费35935.30元、护理费8000元、现金1300元在应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树明和张素容受伤,故应按损失比例确认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的赔偿数额,经核算,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素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857.97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2397.97元;不足部分36527.33元,由韩建维、陈佳英连带赔偿(已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397.97元(其中,直接向张素容支付13690元,向韩建维、陈佳英支付8707.97元);二、由韩建维、陈佳英连带赔偿张素容36527.33元(已支付);三、驳回张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张素容已预交400元),由韩建维、陈佳英连带负担。韩建维、陈佳英连带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张素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诉辩情况,结合上诉人韩建维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韩建维驾车驶离的行为是否适用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问题。现就该问题作如下评述。第一,韩建维在事发后是否存在驾车驶离的行为。根据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渝长公交认定[2016]第00047号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载明:事故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当事人韩建维即证人陈佳英的询问材料,自称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否认了发生事故后故意逃逸的行为;当事人李树明的询问材料,指证韩建维系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客观记录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事故成因分析为:当事人韩建维驾驶机动车途径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观察信号灯,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即责任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运行正常,路面完好无损,视线良好,并且事发路段的监控客观记录了事发的全部经过。结合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建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分析,事发后韩建维既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也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反而驾车驶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韩建维虽上诉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晓,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驶离的行为客观存在。第二,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交通事故。首先,根据陈佳英与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该条款关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要求驾驶人存在主观故意。故韩建维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其次,一审中,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栏,有陈佳英的签字确认。该声明明确保险人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二审中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表明对前述责任免除情况作了加黑加粗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虽然韩建维认为该保险条款系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二审中提交,但从前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可以看出,平安财保长寿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陈佳英详细介绍了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单独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方式��次进行了提示与说明,综上,韩建维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免赔情形。至于韩建维上诉认为对被上诉人张素容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异议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举示的证据,对前述费用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韩建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韩建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 信 良代理审判员 伏 虹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