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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兰英、王永东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兰英,王永东,蔡宝龙,庄某,王某,赵某,吴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兰英,女,1953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钢,上海徐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东,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宝龙,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月琴,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蔡宝龙、庄某、赵某、吴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00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蔡宝龙、庄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兰英及其辩护人王国钢、上诉人王永东及其辩护人王越霆、上诉人蔡宝龙及其辩护人郑菊萍、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韩月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无法完成阅卷工作及补充新证据,检察机关先后建议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兰英利用淮安市境内某些地方政府部门急于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心态,通过他人组织境外美元,经被告人王永东、蔡宝龙、庄某、王某、赵某、吴某联系,将境外美元以招商引资投资款的名义汇入政府指定的企业账户,注册验资后在政府或相关企业协助下立即以支付工程款、设备款等名义申请银行结汇成人民币,再相继转入被告人黄兰英等人指定的账户,被告人黄兰英及被告人王永东、蔡宝龙、庄某、王某、赵某、吴某按每100万美元收取12.5%-18%不等比例的人民币作为手续费。同时为逃避银行对外汇资金的监管,被告人黄兰英从黄健、黄美娟等亲戚、朋友处借用几十张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专门为其从事非法经营外汇活动接收、过渡、转移资金。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黄兰英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1.9319亿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2.2188亿元);被告人王永东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6934.96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4.3987亿元);被告人蔡宝龙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7279.99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4.5969亿元);被告人庄某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4419.98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7931亿元);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445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8亿元);被告人吴某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3069.98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9363亿元);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外汇金额共计163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0286亿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永东自2011年到2012年间,采用上述手段,通过被告人黄兰英联系,为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11家企业虚假注册资金6934.96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4.3987亿元。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等人从招商单位共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132.2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为淮安市清浦区商务聚集区招引的淮安帝瑞斯机械有限公司、淮安市瑞鑫机械有限公司、淮安朵木服饰有限公司、淮安爱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淮安清逸鞋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闸口街道办招引的淮安吉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浦楼街道办招引的淮安市茂裕阀门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政府招引的淮安德欣意服饰有限公司等8个公司从香港以投资的名义汇入资本金5034.97万美元,共结汇成人民币3.1945亿元。被告人王永东、黄兰英等人从上述单位共领取手续费人民币799.43万元。其中,淮安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清浦区商务聚集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572.1万元,闸口街道办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43.24万元,浦楼街道办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1.7万元,黄码乡政府支付手续费人民币62.39万元。(2)2012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为淮安市清河区柳树湾街道办招引的淮安市锦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香港以投资的名义汇入资本金8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5066.46万元。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等人从柳树湾街道办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36万元。(3)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为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招引的淮安市千隆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香港以投资的名义汇入资本金299.99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900.62万元。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等人从上述单位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8.8万元。(4)2012年6月,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为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街道办招引的淮安市狄氏机械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从香港汇入资本金8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5074.32万元。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等人从上述单位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刘某1、夏某1、孙某1、郑某、郭某、王某1、孙某2、王某2、吴某1、张某1、徐某1等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条,东台市昇东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东台市速腾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东台市永超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王永东银行卡对账单,淮安市帝瑞斯机械有限公司美元账户银行对账单,浦发银行资本金结汇申请/审批表、机械设备采购合同、验资报告及附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外汇会计凭证、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命令函、中国银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蔡宝龙自2011年至2012年间,采用上述手段,通过被告人黄兰英联系,为淮安市涟水县、淮阴区、盱眙县等7个乡镇招引的8家公司虚假引资7279.99万美元,结汇人民币4.5969亿元。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等人从招商单位共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137.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4月份,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为淮安市盱眙县观音寺镇招引的盱眙文南珠服饰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58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3649.27万元,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该款汇到盱眙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再由盱眙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还款的名义汇到蔡宝龙提供的秦某甲、黄某甲、倪某甲、陆某甲等人账户上。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等人共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87万元。(2)2012年5月份,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及梅某为淮安市盱眙县鲍集镇招引的盱眙润鸿服饰有限公司,以投资名义汇入18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135.62万元,以支付原材料款的名义汇到盱眙天鲍服饰有限公司账上,再汇入蔡宝龙、梅某提供的吴某甲、陈某甲等人账上。被告人蔡宝龙、黄兰英等人共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2.5万元。(3)2011年9月份,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为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招引的淮安利德制衣有限公司,以投资名义汇入9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5692.74万元,以支付工程款和土地租金名义汇到江苏兴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淮安市凯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又转入蔡宝龙提供的杨某甲等人账户。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等人共从该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26万元。(4)2012年5月份,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为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招引的淮安市瑞林服饰有限公司,以投资名义汇入350万美元,并为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借用的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淮安市泓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汇入150万美元,共5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共计3173.64万元,以厂房租赁和土地租赁名义汇到淮安吉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账上,又以还款名义汇入陆某甲、黄某甲、陆某乙等人账上。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等人共从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70万元。(5)2012年初,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为淮安市涟水县朱码镇招引的淮安金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投资名义汇入102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6436.3万元。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等人共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83.6万元。(6)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为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政府招引的淮安市寰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10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6316.58万元。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等人共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80万元。(7)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等人为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政府招引的淮安红远帽业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2599.99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6392亿元。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等人共从该镇收取手续费378万元。(8)2012年6月间,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等人为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招引的淮安恒影服饰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5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3172.88万元。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等人共从该镇收取手续费9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齐某、龚某、张某2、陈某1、高某、朱某1、李某1、林某、梅某、吴某2等人证言,收条及信汇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及汇款通知书、电汇凭证、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业务审核批准表、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验资报告及附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淮安利德制衣有限公司对账单、淮安市瑞林服饰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淮安市泓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淮安市寰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淮安红远帽业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淮安恒影服饰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盱眙天鲍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明细、结算业务申请,盱眙润鸿服饰有限公司对账单、银行进账单、汇款通知书、结汇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3、被告人庄某自2012年6月至8月间,采用上述手段,与其舅舅汪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黄兰英或他人,先后为淮安市淮安区、淮阴区3家企业,以投资的名义汇入135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8567.75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参与汇入225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423.88万元。被告人庄某、黄兰英伙同汪某甲等人从招商单位共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4.9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庄某伙同汪某甲通过被告人黄兰英或他人为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招引的淮安俊倩服饰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4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533.92万元,其中通过被告人黄兰英汇入225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423.88万元,收取手续费33.2万元。被告人庄某、黄兰英等人共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0.325万元。(2)2012年6月,被告人庄某通过汪某甲为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招引的江苏康盛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45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857.8万元。被告人庄某等人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2.16万元。(3)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庄某通过汪某甲为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招引的淮安市怡云服饰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5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3176.02万元。被告人庄某等人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8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兰英、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印某、支某、马某1、韩某、武某、周某1、张某3、张某4等人证言,江苏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杨从芳、曹同义账户明细对账单,淮安俊倩服饰有限公司外部账户历史明细、江苏康盛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明细、淮安市怡云服饰有限公司对账单、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大额来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海张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清单、淮安腾宇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验资报告及附件、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4、被告人赵某自2012年3月至8月,采用上述手段,通过被告人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联系,为淮安市淮阴区6个乡镇招引的8家企业,以投资的名义汇入445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8亿元。其中通过被告人黄兰英汇入22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3894亿元。被告人赵某、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共收取手续费人民币565.64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赵某等人共收取手续费278.4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通过汪某甲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招引的淮安金胜饰品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9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5666.79万元。被告人赵某及汪某甲等人共从该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3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袁某、朱某2、张某5、陈某2、房某等人证言,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行内汇款通知、赵某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验资报告及附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支取凭条、汇兑来账凭证(回单)、收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2)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招引的淮安同舟服饰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7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4423.13万元,其中通过被告人黄兰英汇入3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897.53万元。被告人赵某、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共从该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8.64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某、黄兰英等人从中收取手续费29.4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兰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2、李某2、陈某3等人证言,借条、结算业务申请、结算凭证、支票存根、河道疏浚协议书、进账单、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单位活期取款凭证、转账支票,淮安同舟服饰有限公司外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验资报告及附件、银行询证函、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支取凭条、上海张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3)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招引的淮安宇清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2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258.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兰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洪某、于某、朱某3等人证言,收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淮安宇清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业务审核批准表、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验资报告及附件、收条、汇兑来账凭证(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4)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招引的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4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523.56万元。被告人赵某、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共从该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0万元。(5)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招引的淮安丰秀服装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55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3454.475万元,其中通过被告人黄兰英汇入2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262.08万元。被告人赵某、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兰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6、孙某3、丁某1等人证言,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付款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验资报告及附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6)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招引的淮安砚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4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542.24万元。被告人赵某、黄兰英等人从该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7万元。(7)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开发区招引的淮安统发制衣有限公司和淮安金群力精密磨具有限公司,以投资名义汇入13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8194.9715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汇入7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4410.52万元。被告人赵某、黄兰英及汪某甲等人从相关乡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8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某、黄兰英等人从中获得手续费1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兰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顾某、陈某4、陈某5、丁某2、朱某4等人证言,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条、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淮安砚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业务审核批准表、支付命令函、验资报告及附件等证据证实。5、被告人吴某自2011年到2012年间,采用上述手段,通过被告人庄某、黄兰英等人联系,为淮安市淮阴区4个乡镇招引的8家企业,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3069.98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9363亿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参与汇入1049.99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6627.41万元。被告人吴某、庄某、黄兰英等人从各乡镇收取手续费共388.85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参与收取手续费136.8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庄某、黄兰英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招引的江苏江淮建材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6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3765.26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联系汇入2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263.46万元。被告人吴某、庄某、黄兰英等人共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90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参与收取手续费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庄某、黄兰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6、岳某、朱某5、刘某2等人证言,江苏江淮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业务审核批准表、验资报告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及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外汇交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2)2012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庄某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招引的淮安市天雄服饰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4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530.38万元。被告人吴某、庄某等人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汪某、厉艾松、俞某等人证言,淮安市天雄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往来明细、江苏江淮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验资报告及附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及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外汇交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3)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庄某、黄兰英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招引的淮安德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849.99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5352.07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庄某通过被告人黄兰英汇入349.99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205.65万元。被告人吴某、庄某、黄兰英等人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30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参与收取手续费53.5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建春等人证言,收条、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业务审核批准表、支付命令函、验资报告及附件、汇入汇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土地租赁合同、电汇凭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4)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庄某、黄兰英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的景台农业科技发展(淮安)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32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019.34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联系汇入2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259.32万元。被告人吴某、庄某、黄兰英等人共收取手续费人民币51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参与收取手续费31.8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戚某、潘某、耿某、黄某1等人证言,景台农业科技发展(淮安)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业务审核批准表、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验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汇入汇款通知书、电汇凭证、资本金账户结汇登记备案详细信息、结汇交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5)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庄某、黄兰英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招引的淮安丰源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淮安雅琪丽服饰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分别汇入199.99万美元和600万美元,共计799.99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5065.03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参与汇入淮安雅琪丽服饰有限公司2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267.54万元。被告人吴某、庄某、黄兰英等人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9.85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兰英参与收取手续费17.4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朱某5、徐某2、陈某6、周某2等人证言,淮安雅琪丽服饰有限公司美元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往来明细、资本金结汇申请表、支付命令函、投资协议书、验资报告及附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汇兑来账通知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6)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庄某、黄兰英等人为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招引的淮安皇达花卉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10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631.4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戚某、潘某、耿某、黄某1等人证言,淮安皇达花卉有限公司账上存款交易明细账单、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验资事项说明、中国银行淮安淮阴支行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银行询证函等证据证实。6、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采用上述手段,通过被告人黄兰英联系,先后为淮安市淮安区3家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163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0286亿元。被告人王某、黄兰英等人共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34.0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黄兰英为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招引的淮安开扬玉器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64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4038.51万元。被告人王某、黄兰英等人共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00.05万元。(2)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黄兰英为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招引的淮安浩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35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2212.68万元。被告人王某、黄兰英等人共从该镇收取手续费人民币56万元。(3)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黄兰英为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招引的淮安奥星模塑有限公司,以投资的名义汇入640万美元,结汇成人民币4035.13万元。被告人王某、黄兰英等人共从该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7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兰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施某、马某2、王某3、赵某、陈某7、刘某3、骆某、夏某2等人证言,淮安开扬玉器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淮安浩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淮安奥星模塑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资本金结汇业务申请表、支付命令函、验资报告、结算业务申请书、唐国梅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王某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及转账凭条存根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1日抓获被告人王某、赵某、吴某、庄某;于2013年11月22日抓获被告人王永东,于2013年11月23日抓获被告人蔡宝龙;被告人黄兰英于2013年1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蔡宝龙、庄某、赵某、吴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永东处扣押250欧元、750澳元、5540港元、224.4万韩元、8295美元、176.7万日元、150.15万元人民币;冻结被告人庄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奥星支行账户资金60.0278万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6.29万元人民币,冻结被告人赵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承德路分理处(卡号尾号3572)的账户资金50.0451万元;冻结被告人吴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金12.038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10.7049万元;冻结被告人王某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39.445万元、蒋玉銮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的账户资金13.7203万元(由王某持有);从被告人蔡宝龙处扣押朗逸苏J×××××汽车1辆、人民币800元;从被告人庄某处扣押苏J×××××帕萨特黑色轿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兰英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兰英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永东、蔡宝龙、庄某、赵某、吴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兰英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东、蔡宝龙、庄某、吴某、赵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兰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蔡宝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永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黄兰英、蔡宝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七万一千元;被告人黄兰英、王永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黄兰英、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四万元;被告人黄兰英、庄某、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黄兰英、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八万四千元;被告人黄兰英、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庄某、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二万九千元;被告人庄某违法所得一百七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二百八十七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淮安市公安局扣押、冻结的在案财物,用于折抵被告人王永东、蔡宝龙、庄某、赵某、吴某、王某的罚金或违法所得。上诉人黄兰英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相关程序,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且没有逐级向最高法院请示。上诉人王永东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罚金和没收、追缴非法所得无法律依据;同案的各被告人未适用同一量刑标准,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蔡宝龙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系地方政府部门急于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黄兰英与其有将境外美元以招商引资投资款的名义汇入政府指定的企业账户等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结汇虽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但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没有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否认本案的引资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统一各被告人的主刑及财产刑,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无视政府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主导行为,将全部责任归罪上诉人显失公正,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上诉人庄某的上诉理由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正确适用法律,对其依法改判无罪。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是犯罪,故请求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改判其无罪。黄兰英辩护人、王永东辩护人、蔡宝龙辩护人、庄某辩护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对本案犯意的提起、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违法所得等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制造法律规定,将非法经营罪作为口袋罪适用,罔顾最高人民法院的明文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有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作为本案定罪的主要言词证据在没有得到出庭质证的前提下,就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一审法院此举明显有悖于法律法规。二审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兰英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永东、蔡宝龙、庄某、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黄兰英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永东、蔡宝龙、庄某、王某、原审被告人吴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各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各上诉人归案后至一审庭审期间,供认为乡镇招商引资企业提供外汇,并以此牟利的供述,虽然在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就自己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但其对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组织外汇提供给引资企业,后用虚假的手续结汇,并收取手续费的基础事实供认不讳;另有与各上诉人商谈引进外汇和手续费收取等事宜的证人黄某2、孙某1等人证言,负责为引资企业帮办工商登记等工作的证人王某丙、郑某等人的证言,为各上诉人办理手续费支付的证人彭某证言,为引资企业出具验资报告的孙某2等人的证言,提供账户为已结汇成人民币的外资流转的证人王永钢等人的证言;还有各引资单位的银行对账单和账户交易明细、验资报告及附件、用于结汇的合同和发票、结汇审批表、银行外汇会计凭证、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命令函、反映结汇后资金流向的相关账户的交易明细、各上诉人收取手续费的银行进账单(回单)等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蔡宝龙供述和梅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蔡宝龙实施犯罪的具体操作流程为:蔡宝龙与梅某来淮后,由梅某按照电话号码簿分别给乡镇政府打电话,问是否有外资需求并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当有乡镇人员联系梅某时,梅某便将信息反馈给蔡宝龙,由蔡宝龙和相关人员商谈引进外汇的具体操作事宜和费用的收取,然后组织外汇提供给相关企业。从蔡宝龙和梅某的供证来看,本案既非上诉人蔡宝龙所述的“本案的发生是因地方政府有引进外资的需求,上诉人受托在政府主导下引进外资,政府工作人员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不是上诉人利用政府的需求主导发生”,也非辩护人所提“犯意的提起系某些地方政府而非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既不需要外资,也不是外资的实际控制人,一审犯罪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蔡宝龙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的引资是具体行政行为”。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系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操控者和实施者,亦是实得利益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骗汇、居间骗汇、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一审判决犯罪行为认定错误”和“本案被告人即便是犯罪也属于从犯的”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制造法律规定,将非法经营罪作为口袋罪适用,罔顾最高人民法院的明文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各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法律对买卖外汇的个人、单位、交易场所都有严格的规定,合法的外汇交易须在国家规定的场所内按操作规程进行买卖,不允许脱离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进行交易。本案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组织外汇卖给乡镇政府辖区内的引资企业,通过在国内组织操纵外汇,用虚假的手续结汇成人民币,然后按约定的比率收取费用进行牟利,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实质就是非法买卖外汇。由于本案买卖外汇的合谋、实施、手续费的收取等多个环节都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其中虽通过银行走账,但这只是非法买卖外汇诸环节之一,系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其本质是通过场外交易非法买卖外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本案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定罪处罚,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无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相关程序,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且没有逐级向最高法院请示”,并以此推论各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有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作为本案定罪的主要言词证据在没有得到出庭质证的前提下,就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一审法院此举明显有悖于法律法规,程序亦存在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表明,证人证言必须经庭审质证,但并未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才能对其证言进行质证,本案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且各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和证据均不表异议,本案未到庭证人的证言依法应当作为定罪证据,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永东所提判决罚金和没收、追缴非法所得无法律依据和蔡宝龙所提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统一各被告人的主刑及财产刑,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一审判决罚金和没收、追缴非法所得系法律明文规定,且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各不相同,罪刑相当,上诉人王永东、蔡宝龙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将保证金转为罚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的意见,经查,将保证金转为罚金执行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经过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签字认可,辩护人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二审检察人员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王广田审判员 王琤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广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