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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军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军,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川09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及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军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滨江中路xxKTV楼下万x隆超市旁,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任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9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军退赔违法所得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黄军上诉称:1.有自首情节;2.盗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有未成年子女和老人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军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盗窃财物鉴定价值太高等上诉意见。审理查明,黄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关于所盗物品价值鉴定系鉴定机关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购买时间等证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军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黄军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军提出有未成年子女和老人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不属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清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