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7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42号原告:吴某,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被告:金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原告吴��与被告金希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某赔偿医药费1845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745元。事实和理由:通往原告家的小路与被告的土地相邻,因滑坡导致小路垮塌,原告已用石头垒起了约80公分的护坡,并告知被告不得在护坡上种植农作物,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份在该护坡上种植农作物,原告及其丈夫在2016年7月23日外出务工回家后看见该护坡上种植有农作物,于是就将农作物拔掉,被告发现后就不由分说的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当场晕厥,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原告把被告种植的农作物拔掉,有过错在先,被告也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系被告金某弟媳,因家庭内部承包土地纠纷,积怨已久,通往原告家的小路与被告的土地相邻,原告已用石头垒起了约80公分的护坡,2016年7月23日,原告及丈夫外出务工回家后,发现被告在该护坡上种植玉米,原告见状,就将被告种植的玉米拔掉,被告知情后,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相互扭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晚到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治愈出院。原告认为,其无故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其当场晕厥,住院治疗。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凌云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发票是复印件,不应认可;本院认为,收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该组票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伶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吴某询问笔录、金某询问笔录、金某甲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各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伶站派出所对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询问笔录里所讲的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伶站派出所对吴某、金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其没有看过���对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是案发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当事人所作的,客观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有推打行为,最后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才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亲戚关系,双方产生矛盾时本应互谅互让,以和为贵,但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原告擅自拔掉被告已经种植的玉米,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亦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184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三天,按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核定为:33983元/年÷365天×3天=279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诉款项共计242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24元×70%﹦1696.8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500元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1696.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兰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