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钢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黄穗、张金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华钢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黄穗,张金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458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华钢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黄穗。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穗,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冬,女,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张金冬,女,汉族,1975年2月2日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钢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冶金公司)、黄穗、张金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被告华钢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被告张金冬(暨被告黄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钢冶金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000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3162500元(自代偿次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诉讼之日)和违约金100万元、担保费15万元,共计14312500元;2.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被告黄穗、张金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华钢冶金公司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为其1000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华钢冶金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其他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华钢冶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钢冶金公司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三被告至今尚未予履行。被告华钢冶金公司、黄穗、张金冬辩称:1.因原告主动提前还款且未通知被告,致被告华钢冶金公司已支付给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109851.61元(于2015年6月23日、6月26日、7月31日分别支付907.6元、45194.01元、63750元)未被结算在内,在追偿中应予扣除。2、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华钢冶金公司未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总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判决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反担保合同为无限期,属约定不明,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2、企业信用担保合同;3、结算业务委托书;4、贷款担保合同;5、反担保合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账户明细查询三份。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华钢冶金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借款1000万元,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的保证金扣划代偿了被告华钢冶金公司的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华钢冶金公司为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委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费率为月2.5‰,共计15万元;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除向保证人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按日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穗、张金冬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由各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限自原告代偿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等。2015年5月25日,被告华钢冶金公司与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至2015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与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信用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华钢冶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华钢冶金公司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15年7月27日,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钢冶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致原告的保证金被扣划提前代偿了被告华钢冶金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向各被告追偿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各被告追偿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期限自原告代偿次日起两年,故被告提出黄穗、张金冬反担保合同为无限期,属约定不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已支付的109851.61元,因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账户查询明细,不能证明系向原告支付了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穗、张金冬是反担保人,在承担清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华钢冶金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钢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3162500元(自代偿次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被告安徽华钢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点五利率,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华钢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万元。四、被告黄穗、张金冬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华钢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80元,减半收取53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40元,由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被告安徽华钢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黄穗、张金冬共同负担5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