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向涛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涛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涛军,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涛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涛军及其辩护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向涛军在本市经二路、公园路、火炬路、峪泉路等路段,利用安装在谷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川YR04**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诈骗短信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作案车辆、伪基站设备等。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网路部核查,被告人向涛军行为导致11035人次的正常用户通信中断。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相关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短信截屏、搜查笔录、查获笔录、扣押清单、案件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谷某某、邹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王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涛军的供述与辩解,无线电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向涛军犯诈骗罪,认定其系未遂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向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向涛军发送诈骗短信5000条以上,向涛军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辩请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向涛军在本市经二路、公园路、火炬路、峪泉路等路段,利用安装在谷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川YR04**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以中国农业银行名义群发诈骗短息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作案车辆、伪基站设备等。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网路部核查,被告人向涛军行为导致11035人次的正常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网路部的报案材料和相关说明证实,其公司网路部的网络监测平台主要职能是维护国家正常通信架设的信号基站点及监测运行、损坏、侵入等,所出具的影响用户数据的原始数据是“伪基站侦测与追踪平台”。2016年11月2日,该公司技术人员通过伪基站检测平台先后在本市汉中路、经二路、中山路、新建路、峪泉路、公园路发现干扰信号,通过技术手段侦测到川YR04**号白色本田轿车有重大嫌疑,随即电话报警。由于该干扰信号产生大量异常未知更新垃圾数据,致使其公司设在附近的通讯基站失去功能,使附近的移动客户不能正常登陆移动公司的通讯网络,正常通讯时间中断。公司迅速组织技术人员现场测试摸排,12:40分许在公安人员的配合下在市区火炬路宝鸡公路局附近查获发射干扰信号的伪基站设备及操作设备的人员。根据监测数据,该伪基站造成异常位置更新114**频次,导致11035人次的正常用户每人次断网8-10秒,干扰公司基站正常运行小区数1846频次。在该伪基站信号运行期间,伪基站侦测与追踪平台显示,其所影响区域范围内未出现其他伪基站信号。2、受案登记表证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姜谭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日13时许,姜谭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移动公司报案,经过摸排,在渭滨区火炬路抓获被告人向涛军和涉案人谷某某,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等。4、被害人接收到的诈骗短信截屏显示,被告人向涛军所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将从被害人账户上扣除年费,并留附不同咨询电话号码。5、搜查笔录、查获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向涛军和谷某某后从向涛军处查获伪基站发射器一台、VIVO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蓄电池一台、快速高效充电机一台、手机充电器两个、锂电池一台、锂电池充电器一个等,均扣押在案。6、案件照片显示被告人向涛军和涉案人谷某某指认伪基站设备、所发送短信记录、所驾车辆、作案地点等情形。7、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印证涉案人谷某某和向涛军案发前到四川省平昌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涉案车辆的情节。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向涛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谷某某开着车拉着向涛军用车上的设备发送信息时被抓获,车上查获的设备是向涛军打电话叫人送来的,向涛军说他发信息,让谷某某开车,所发信息的内容谷某某不清楚,也不知道发了多少。向涛军让谷某某开车,说每天给谷某某500元钱,管吃管住,案发当日是第一天,工资还没结算。另谷某某所开的车是租赁的,谷某某签的合同,向涛军掏的钱。2、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其在四川省平昌县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2016年10月31日邹某在公司上班期间一个老顾客带谷某某和一个姓向的小伙到公司租车,他们挑中一辆YR0420的白色广本思域轿车,谈好价钱后先收了3000元钱押金,他们用的是谷某某的证件,也是谷某某签的字,具体谁掏的钱邹某没有注意。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宝鸡移动公司网路部工作人员。2016年11月2日其公司通过伪基站检测平台发现在市区经二路、中山路、新建路、火炬路、峪泉路、公园路附近出现异常干扰信号,技术人员排查后发现干扰信号一直在市区繁华路段,立即开始追踪,中午12时40分许在火炬路确定了发送干扰信号的川YR04**白色本田小轿车,随后报警,警察来后将嫌疑人带回了派出所。案发当日所检测到的伪基站信息内容是95599推出的农业银行通知,内容是将从客户账户上扣除1980元年费,并附有咨询电话。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住渭滨区火炬路,2016年11月2日13时13分其收到手机短信,发件人是95599,内容是:“温馨提示(中国农业银行)截止今日下午19:00将从您的账户扣除1980元,电话xxxxx****xx”,但王某某的农行卡里面没有钱,不可能有年费,短信上留的电话也不是农行电话。同日中午王某某的父亲也收到过同样短信,因其父没有农行卡,就知道是诈骗。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其住渭滨区公园路,2016年11月2日中午11点30分收到手机短信,内容和王某某所收短信内容基本一致,刘某从短信上留的电话等内容分析觉得短信有问题。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上班地点在峪泉南路,2016年11月2日12时24分,王某收到手机短信,内容同以上被害人所收短信内容一致,王某虽有农行卡,但不知道年费有那么高,觉得有问题。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住在峪泉路,2016年11月2日上午11点30分许连收三条95599发来的手机短信,说要扣除王某某账户内1980元年费,中午吃饭时,王某某给其女儿说起这事,其女儿说是诈骗短信,王某某没有理会。四、被告人向涛军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基本内容一致。五、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11月22日对涉案设备经检测,测试结论为:1、被检设备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日期;2、被检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但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3、被检设备发射频率范围为935-960MHz,与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所使用的2GGSM业务同频,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公众信息业务极易造成干扰,其性质属于非法设台;4、被测设备会仿真GSM移动通信无线基站,利用移动网络系统网号(MNC)、频率资源等,伪装成移动基站的邻区,在信息获取点采用大功率的无线信号发射,强迫用户终端(手机)在仿真基站信号中进行登记而造成网络拥塞从而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造成正常通信中断,或将垃圾短信、诈骗短信等发送到用户终端(手机),危害后果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诈骗短信而利用“伪基站”技术手段向不特定人群予以发送,发送短信数量超过5000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应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涛军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向涛军发送诈骗短信5000条以上,经查,鉴于公诉机关认定的数据是相关移动公司“伪基站侦测与追踪平台”监测出具,具有证据客观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向涛军系本案从犯,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节,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均称被告人向涛军犯罪未遂,经查,确无证据证实向涛军参与诈骗即遂,对该项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向涛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向涛军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涛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已交纳。)二、涉案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发射器一台、VIVO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蓄电池一台、快速高效充电机一台、手机充电器两个、锂电池一台、锂电池充电器一个)依法收做案证,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永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