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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林海群、林琼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林海群,林琼珊,林晓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地址:揭东区206国道北侧水厂路口邮政局大楼。负责人:周鸿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科哲,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职员。被告:林海群,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琼珊,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晓愉,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被告林海群、林琼珊、林晓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群、林琼珊、林晓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海群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7188.92元及利息4664.59元,本息合计21853.51元(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及该款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二、判令被告林琼珊、林晓愉对被告林海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原告同被告林海群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13Q114025149996,同被告林琼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4499913Q6140321143673,同被告林晓愉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4499913Q6140321143672,合同约定被告林海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年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若被告林海群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林琼珊、林晓愉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0万元交给林海群使用。但林海群却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已多期未还清本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林海群没有付还,被告林琼珊、林晓愉有履行保证人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海群没有答辩。被告林琼珊没有答辩。被告林晓愉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4年2月1日,原告同林海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13Q11402514999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海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纸板,年利率为15.30%,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林海群必须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林海群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琼珊、林晓愉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499913Q6140321143673,44499913Q6140321143672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林琼珊、林晓愉为林海群的上述借款做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林海群使用。被告林海群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林海群尚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7188.92元及利息4664.59元,本息合计21853.5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林海群、林琼珊、林晓愉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三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林海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88.92元及相应利息,有其签名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海群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琼珊、林晓愉在保证期限内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对林海群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7188.92元及利息4664.59元,本息合计21853.51元及本金17188.92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加收30%计,即按19.89%计)。二、被告林琼珊、林晓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元,由被告林海群、林琼珊、林晓愉连带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张银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夏恭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