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迁XX侨农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迁XX侨农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3行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迁XX侨农场(以下简称迁XX侨农场)。地址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法定代表人卢善邦,场长。委托代理人卢寿志,该场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来宾市绿源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学军,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天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浩,该局干部。上诉人迁XX侨农场因不履行技术人员岗位等级核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桂13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迁XX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卢寿志,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天喜及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营迁XX侨农场属于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原为来宾市外事侨务办,现为来宾市工管委。2013年2月25日,来宾市外事侨务办公室为了给市政府提供解决参考,就将讨论解决迁XX侨农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来源问题,请被告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给管理人员核准工资,向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迁XX侨农场管理人员财政工资核准的函》。同年3月12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市外事侨务办发出的函,作出了《关于核准迁XX侨农场职工工资的复函》,该复函就如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年需经费896180元,包括岗位工资168000元;薪级工资172080元;艰苦边远地区津贴36300元;绩效工资519800元。拟定中级岗位工资为八级。2014年5月28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来宾市人民政府转来宾市工管委《关于请求解决迁XX侨农场在职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及公用经费的请示》,向来宾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复函是本局答复市外事侨务办,供外事侨务办进行经费测算时的参考,而不是作为迁XX侨农场23名管理人员工资发放的依据,能否按事业单位标准套改,并由财政解决所需经费,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审定。20l5年7月20日,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就来宾市工管委来文关于请求解决迁XX侨农场在职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及公用经费的请示处理时,摘录被告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被告2014年5月29日的意见,按其向来宾市人民政府所述意见,2015年4月8日市领导批示,请被告牵头落实,之后被告提出对迁XX侨农场19名管理人员的情况核实后,比照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给予核准工资。2015年9月8日,来宾市财政金融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议定,就迁XX侨农场在职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及公用经费问题,原则上同意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的方案,迁XX侨农场l9名管理人员工资,养老保险等福利标准按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套改,由市财政负担,从2015年元月份开始执行。2015年儿月30日,原告迁XX侨农场向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该场在职工作人员工资要求比照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标准工资的请示,之后并提供该场在职管理人员个人档案信息审核统计表,被告根据原告主管部门审核原告所填写的工资审核表后,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6]50号文及人社部国人部发[2006]87文,作出原告在职管理人员参照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2015年补发审核表,此后原告按该表发放工资至今。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来宾市工管委就该场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全按最低岗位等级套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就该场技术人员按照岗位工资最低等级来核定,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其2013年3月12日作出《关于核准迁XX侨农场职工工资的复函》所核定的专业人员的岗位等级,并从2015年1月1日继续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被告2013年3月12日作出《关于核准迁XX侨农场职工工资的复函》是否作为原告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依据?二是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关于被告2013年3月12日作出《关于核准迁XX侨农场职工工资的复函》是否作为原告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依据的问题。工资审核的程序为:首先由单位填写工资审核表报主管部门审核,然后再由单位,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最后报本地(市)财政部门核拨工资。本案中,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原主管部门来宾市外事侨务办公室于2013年2月25日向该局发出《关于给予迁XX侨农场管理人员财政工资核准的函》的函件后,于2013年3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核准迁XX侨农场职工工资的复函》,市外事侨务办针对原告农场的土地已收回,为了解决原告管理人员的工资来源问题,给市政府提供解决参考,请被告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给管理人员核准工资而向被告发出的函件,被告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关于协助套改原告管理人员工资的请求,给予原告23名管理人员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了套改而复函,该函答复市外事侨务办,供外事侨务办进行经费测算时的参考,而不是作为原告23名管理人员工资发放的依据。由于原告属于国有企业,不属于事业单位,能否按事业单位标准套改,并由财政解决所需经费,最终由来宾市人民政府审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其作出的复函,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国人部发[2006]87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岗位设置管理范围”规定,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由于原告迁XX侨农场属于国有企业,因此不能纳入实施岗位设置的范围。2015年9月8日,来宾市财政金融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议定,原告迁XX侨农场19名管理人员工资、养老保险等福利标准按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套改,由市财政负担,从2015年元月份开始执行。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会议纪要议定,原告迁XX侨农场填写工资审核表、在职管理人员个人档案信息审核统计表报主管部门来宾市工管委审核后,并依据(桂政发[2006]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有关实施意见的通知》有关岗位设置规定,并比照来宾市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给予核准工资,而作出迁XX侨农场在职管理人员参照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20l5年补发审核表,核准了原告在职委审核后,并依据(桂政发[2006]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有关实施意见的通知》有关岗位设置规定,并比照来宾市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给予核准工资,而作出迁XX侨农场在职管理人员参照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20l5年补发审核表,核准了原告在职管理人员的工资,20l5年1月起,原告均按该补发审核表发放工资至今。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提出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履行其20l3年3月l2日作出《关于核准迂XX侨农场职工工资的复函》理由不当,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迁XX侨农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迁XX侨农场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关于核背准迁XX侨农场职工工资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已经对上诉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资等级进行了具体认定,来宾市财政金融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也议定原则同意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的方案,迁XX侨农场19名管理人员工资、养老保险等福利标准按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套改,但《2015年迁XX侨农场在职管理人员个人档案信息审核统计表》却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否定;2、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诚实守信进行审查。复函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但一审法院没有作为定案依据;3、依照相关法律规则,复函是在会议纪要之前,审核统计表形成在后,应当适用复函;4、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合理行政进行审查。2015年市直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工资的等级不可能都是最低等级;5、一审法院在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上,故意转移案件焦点,偷换概念,避重就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给予答复,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关于核准迁XX侨农场职工工资的复函》不能直接作为迁XX侨农场职工发放工资的依据。该复函仅作为市外事侨务办向市政府汇报的参考材料,而非工资发放的直接依据;该复函主送对象是外事侨务办,而不是直接审核给上诉人迁XX侨农场;复函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而市财政金融会议决定上诉人迁XX侨农场的工资标准是在2015年,被上诉人只能按照会议决定套改上诉人迁XX侨农场的工资,上诉人迁XX侨农场未能提供相关的政策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岗位工资和岗位设置均有相关的政策规定,上诉人迁XX侨农场所主张的请求均不符合,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迁XX侨农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我国的工资制度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并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一系列程序审核后才能确定最终发放的工资标准。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人部发(2006)87号文及桂政发(2006)50号文的相关规定,套改上诉人迁XX侨农场的工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复函的内容不是制定工资标准的依据,上诉人迁XX侨农场对套改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履行了其工作职责的行为,至于上诉人迁XX侨农场认为工资标准过低,可按正常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上诉人迁XX侨农场未能对其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迁XX侨农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迁XX侨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闭振鹏审判员  姚增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韦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