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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156王辉与杜后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杜后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156号原告:王辉,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后团,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辉与被告杜后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后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捌万元(8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能力还款为由拖至今日不愿偿还。杜后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杜后团向原告王辉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杜后团沛县龙固后洼村借王辉沛县大屯镇丰乐村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整),借款人杜后团2014.4.1”。杜后团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本院认为,被告杜后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王辉与被告杜后团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后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杜后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星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寒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