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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启华与黄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华,黄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华,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克英,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登,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启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237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华上诉请求: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夫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丈夫杨权找上诉人收回借款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权有权向上诉人追收借款。上诉人代杨权向他人偿还借款是应杨权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有杨权出具的收条和收款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权在外边的借款是否合法,其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无权知晓,也没有义务知晓。而且上诉人是在别人找杨权逼债,杨权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杨权找到上诉人,要求收回上诉人处的借款,上诉人才代其偿还的外债。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可能再偿还一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克英答辩称:杨权向王启华追收借款并偿还他人非法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平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王启华应当承担已偿还黄克英借款及利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克英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王启华偿还黄克英借款本金40万元;2.判决王启华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黄克英利息至王启华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启华承担。庭审中,黄克英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启华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4日,王启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修建房屋为由,向黄克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王启华给黄克英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出具当日,黄克英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启华提供了借款40万元。现黄克英多次向王启华催告还款,但是王启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黄克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启华一审答辩称,承认黄克英主张的王启华曾向黄克英借款40万元的事实,对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均无异议。但王启华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提出王启华曾向黄克英借款用于修建房屋,但因为一些原因导致房屋未能建设。当时王启华就提出偿还借款,黄克英鉴于双方约定了利息,短期借款不划算,就告知王启华至少借一个季度。2013年8月,杨权(系黄克英丈夫)因欠别人债务,遭他人追债,王启华于是帮杨权偿还了44万元的债务,并由杨权给被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上明确记载杨权收到王启华偿还黄克英的借款40万。因为杨权与黄克英系夫妻,故王启华代杨权偿还的债务,应当抵充王启华欠原告的借款。综上,王启华与黄克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因王启华履行债务而终止,现王启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王启华主张该债务已经由王启华代杨权(系黄克英丈夫)偿还他人债务而抵消,黄克英主张王启华系用赌债抵消的40万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王启华提出诉争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1.黄克英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杨权、黄建平、刘克尧、余启平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中能看出杨权在2013至2014年间经常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且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均陈述王启华参与了组织赌博,并提供赌资。在此情况下,王启华虽出示了杨权给其出具的40万元的收条,但仅凭该收条不能证实其偿还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王启华虽还提供了证人许开友、王胜席的证言,但二者的证言有诸多疑点。首先,杨权2015年5月27日在公安机关报案时就陈述其在许开友开设的赌博场赌博了8次,而王胜席与王启华亲兄弟,二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之其他证据较低。其次,二份证言均陈述杨权在2013年2月份左右因差钱做生意分别而借款。而黄克英(杨权之妻)却能在2013年5月14日给王启华借款40万元(月利率3%),可见杨权家中当时并不差钱。考虑到许开友陈述给杨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亦可排除杨权借款系用于转借给王启华。再次,证人许开友陈述杨权向其借款几十万元,但却未能陈述具体借款本金数额,对于几十万元的借款,当事人应当对于借款金额有较为详细的记忆,证人许开友的陈述有悖常理。王胜席陈述系杨权提出由王启华代为向王胜席偿还借款,而许开友陈述其在向杨权追债时,经杨权与王启华结算后,系王启华提出的要扣7万元用于偿还王胜席的借款,二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3.王启华提出其代杨权偿还了许开友共计37万元、偿还王胜席7万元,上述还款特别是偿还37万元属于金额较大的交易,在黄克英已经对偿还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王启华却未能提供转账凭证或者资金来源等其他证据来证实代为偿还了借款,为此,王启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本案王启华系给黄克英出具的借条,借款也系由黄克英的账户转入王启华的账户,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在偿还借款时会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但王启华并未收回之前的借条。虽出具收条同样具有消灭债权的效力,但本案涉及金额较大,借款人从出于谨慎的角度出发,即使在通过黄克英配偶偿还借款时,一般亦会告知或者征得出借人的同意,但本案杨权在给王启华出具收条时,王启华并未向黄克英告知此事,这也有悖常理。综上,王启华辩称已经偿还借款因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启华在黄克英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启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王启华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王启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启华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黄克英可以随时催告王启华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故黄克英现在要求王启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黄克英主动要求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借款人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黄克英现在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克英要求王启华偿还借款的本金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克英借款本金40万元;二、王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克英借款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启华向黄克英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佐证,黄克英与王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王启华主张以代杨权偿还他人借款的行为来抵销本案借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采取共同所有制,夫或妻均平等享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但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款发生在杨权与黄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夫妻共同债权,虽然杨权有权对本案所涉债权进行处分,但其处分行为应当是经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共同决定后的结果。杨权在未与黄克英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王启华以代其偿还他人借款的行为,来抵偿本案借款,该行为系杨权的个人意思表示,并非杨权与黄克英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时,从公安机关对杨权、黄建平、刘克尧、余启平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杨权在2013至2014年间多次在王启华、许开友、王胜席等人开设的赌场去参与赌博并欠下赌债,且王启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明知许开友有对外放高利贷的行为,故在此情况下,王启华在代杨权向许开友等人偿还借款时,应当告知黄克英并取得黄克英的同意。但根据黄克英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王启华在替杨权偿还他人借款时,是明知杨权未告知黄克英关于抵债的事实,且黄克英即使知道后也不会同意王启华以向他人代偿杨权借款的行为来抵销本案借款。故王启华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代偿行为的效力不得及于黄克英,更不能以此抵偿本案借款。对王启华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王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海川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