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984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弓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弓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弓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弓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借款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弓某偿还借款在对利息进行调节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弓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炳洲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杨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李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