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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吕治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治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治军,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治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吕治军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大街友情网咖内,趁被害人曾某睡着之机,将其放置在105号电脑桌前的一部0PPOR9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2016年6月22日晚上,民警将被告人吕治军抓获,吕治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治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治军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吕治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吕治军已退赔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22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治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治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晓 来源: